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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保障】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10-28 15:49:01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切实提升破产管理人选任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管理机制,全面满足破产审判工作需要,有效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运用破产审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三条 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领导,建立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由院领导及破产审判、立案信访、执行、司法技术、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破产审判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人选任、评审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

    每次评审前,分别从评审委员中选定5人或7人具体参与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工作,纪检监察部门的评审委员对评审过程负责全程监督。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监督、考核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河南法制报、黄河时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第一节 破产案件分类

    第六条 依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简易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复杂破产案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债权人人数在20人以下的,且职工债权人数为零的;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300万元以下,或职工债权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六)债务人经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已基本确认的;

    (七)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存在简易情形的案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复杂破产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破产重整的案件;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五)牵涉职工债权数额大,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破产案件;

    (六)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七)受理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九条 对于均不符合简易破产案件、复杂破产案件情形的,属于普通破产案件。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

    第十条 一级管理人可以办理所有类型的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可以办理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原则上在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业。鼓励一级管理人联合二级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办理。

    对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如需从外省市选任管理人的,一般情况下,应联合本地在册管理人共同执业。外省市社会中介机构在申报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时应提供其被纳入其他地区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有效文件。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管理人选任采用竞争方式确定,法院发布公告后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并提交工作方案,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一家为首选管理人,一家为备选管理人。

    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由审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摇号或“竞争+摇号”或竞争的方式选任确定。法院发布公告后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采用摇号方式选任的,由评审委员会直接摇号产生;采用“竞争+摇号”的方式选任的,在册机构在报名时应提交工作方案,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入围名单后,采用摇号方式确定;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的,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

    第十二条 在册机构提交的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近3年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业绩;

    (二)机构的规模、专职管理人储备和团队构建情况;

    (三)拟委派参与该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四)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的优势;

    (五)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拟收取的报酬;

    (六)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的工作计划、工作思路、建设性建议和意见;

    (七)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时正在承办的破产案件数量及进程。

    第十三条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评审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从机构的竞标条件;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近3年承办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行业经验、竞争优势、工作计划、报价方案等方面进行评分。并按照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其他分数平均分的方法,确定每个机构的评审成绩。评审结果应当公告,评审材料应留档备查。

    第十四条 参与竞争的在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家在册机构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二)只有一家在册机构报名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要求的,且不存在不适宜担任该破产案件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没有在册机构报名的,采取轮流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 采取非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无在册机构报名的,由当地中级法院在本地市在册管理人中轮流指定公益管理人。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申请重整的案件,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裁定受理前,可以参照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参照管理人的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可以直接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协商一致等方式选定。

    下列破产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一)预重整期间已经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案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管理人;

    (二)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的案件,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三)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和协调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四)因节约成本需要等进行集约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十八条 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因案情重大需要指定一级管理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报名参与管理人选任时,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分别有4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2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的,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管理人未按照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终结破产案件的,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或参与案件的团队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回避的情形: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决定更换管理人,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优先从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中指定。

    第二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次日起,应向备选管理人及时、全面移交工作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随时接受破产审判部门、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如无备选管理人或备选管理人不能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中有关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规定重新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签署《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法院备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案件的最长办理期限,包括各项程序的预估时间节点;

    (二)管理人工作团队的协作机制,固定团队负责人及核心成员人数及名单,团队成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更换;

    (三)管理人应当亲自完成管理任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辞职;

    (四)管理人应当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五)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法院指定工作事项,定期报告工作内容,重大事项及时专项报告;

    (六)依法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七)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八)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职,如违反《承诺书》相应内容,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勉、调减报酬、更换或除名。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正式组建工作团队情况向破产审判部门备案,包括团队成员名单、执业证号、联系方式、具体分工等。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规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债权审核原则和流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会议议事规则、档案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密制度等,并向破产审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每一至两周应制作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破产审判部门书面汇报。

    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应针对性对重大、复杂、疑难、突发事项制作专项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并向破产审判部门书面汇报。

    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破产管理人应制作综合性工作报告,详细陈述截至会议召开时的工作进展情况、会务准备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向破产审判部门书面汇报。

    第二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人会议资料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在其公布的公众平台上提前公布,并及时提示全体债权申报人关注。

    第二十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向破产管理人下达工作指令,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所布置的工作,可检查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收支凭证。

    第二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

    年度履职报告内容包括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情况、以及管理人机构合并与分立情况、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管理人工作业绩情况等。    

    第三十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职报告,总结其履职的经验和教训。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对管理人进行审计的,经法院准许后,管理人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审计结果将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后,人民法院可向破产企业辖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等以发放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询其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考核应注重实绩,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进行全面考评。管理人考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采取案件考核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分值为100分,案件考核占70%,综合评价占30%。未结案件的年度考核可参照已结案件分阶段进行,当年案件考核工作应在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评价工作需在下一年一月完成,在此基础上基层法院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情况上报中院清算与破产庭,由中院梳理汇总后于每年一月底将全市两级法院上一年度考核情况上报省法院。

    案件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由办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负责,一案一考核并进行打分,案件考核结果报中院。管理人跨地市办理破产案件的,应由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案件考核分数报中院,并由中院抄送至管理人所在地中院。中院每年底根据管理人的案件数量、案件质量、办案效率、勤勉程度、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对管理人评价并确定案件考核最终得分。

    综合评价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的综合考核,中院评审委员会对当地在册管理人年度整体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评价,并结合管理人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政府相关部门评价等因素进行打分,确定管理人的年度综合评价分数。

    年度考核的结果应及时向管理人公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院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辖区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和年度考核,中院评审委员会可向省法院评审委员会提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意见。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办案过程中未能勤勉履职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采取训勉、更换或除名等惩戒措施,惩戒情况应归档留存。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履职期间,违反勤勉履职义务或违反《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情形情节较轻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勉。

    第三十八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未按本意见或法院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经法院训勉后情况仍未有改善的;

    (二)因不按规定报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法院训勉达两次的;

    (三)未经法院许可,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交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行使;

    (四)违反《承诺书》中承诺的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六)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七)法院认为需要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决定在名册中予以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主要从业人员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机构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五)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或管理人被法院决定更换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或办理移交手续;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虚报、滥报破产费用,数额较大,查证属实;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法院批准私自收费;

    (八)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秘密泄露造成严重后果;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操守,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审理法院认为管理人存在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举行听证会听取管理人的陈述,听证后认为应予以除名的,逐级报送至省法院审核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6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2020年10月28日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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