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
鉴定是指用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判断、评定的科学活动。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用高科技对物证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范围不断扩大,鉴定能力及精确度也不断提高,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采信也越来越普遍。一方面,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用科学实证活动对涉案事实进行判别,从而解决某方面的事实问题。另一方面,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明确性、科学性的特点,具有“证据之王”之称,在诉讼中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具有对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科学鉴别,明确其它证据效力的审查判定功能。科学性是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正是这种科学性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得以固定,使其能够获得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和其他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 。这些都是对“刑诉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可操作性更强。根据上述规定,公、检、法都有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等申请而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
二、重新鉴定及其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其关键词是有疑问和另行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规则”第2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5条规定应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6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第207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列出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种情形。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公安规定”第240条规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六部门规定”和“法院解释”、“检察规则”混淆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性质,即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人或原作出医学鉴定的医院进行,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不能由原鉴定人及医院进行;二是“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不一样,即侦查阶段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而在审判阶段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解释”规定在审判阶段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内容进行了延伸和拓宽。
三、提起重新鉴定的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应当非常严肃和慎重,因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可能导致案件罪与非、因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等重新认定,甚至引起事实发生完全变化,但遗憾的是关于重新鉴定提起的条件。刑诉法和各部门解释、规则、规定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且非常容易导致重新鉴定的随意性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检察规则”第207条仅列举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1)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认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2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而刑事诉讼中涉及鉴定种类很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只是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鉴定。对于其他种类鉴定如何确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失。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从司法鉴定实践和一些相关规定的角度看,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去综合把握重新鉴定的条件,即原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重新鉴定:(1) 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无法采用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应当经过质证而未质证,或者鉴定方法有缺陷;(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证据和合理理由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8)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没有鉴定机构级别的划分,但从司法鉴定实务上看,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来委托的鉴定机构,这样既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也便于办案人员采用。
四、重新鉴定的启动
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等申请才能启动,而公、检、法三机关的“解释、规则、规定”规定除当事人申请启动外还可以由公安、检察、审判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依职权而启动。即除当事人申请被批准外,司法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检察规则第204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规定第240条:“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2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这些规定,一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原则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增强了办案人员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把握不好,可能会引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和多个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更加突出,给案件的办理带来麻烦。
五、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需要重新鉴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追求,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重新鉴定的把握和审查应特别引起注意。
1、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当前我国还没有设立终局鉴定制度,多次鉴定甚至无休止鉴定还无法完全从根本上避免,所以对经过多次鉴定的重新鉴定启动更要慎之又慎。
2、及时行使释明权,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就重新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进行审查,对明显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出解释说明,至少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原鉴定不当或有瑕疵的理由和证据,不可轻易允许重新鉴定,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情况发生。
3、准确把握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可重新鉴定可不重新鉴定的不草率决定重新鉴定,对经过质证、补充鉴定或者说明能解决问题的不决定重新鉴定,对有可能出现因鉴定结论相反、引发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情绪激烈导致不稳定的要慎重决定重新鉴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