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传播逾来逾快,许多资源都可以从互联网上达到共享。但如不注意传播的方式,将很可能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而将自己陷于侵权的境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那么当事人不营利是否就不构成侵权呢?
[案例索引]
一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8号。
[案情]
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503-505。
被告:三门峡市农业局。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被告:三门峡市农业信息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NO.0000864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GAUMONT(法国)授权,取得了电影故事片《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申请者北京星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7-H-08645;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网站www.smxagri.gov.cn,未经合法授权,提供电影《决战帝国》的在线播放。遂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被告播放《决战帝国》电影的页面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并制作了同步录像的光盘。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其中注明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3000元人民币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本案律服务费总额不超过3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涉及本案已支付服务费的票据及公证费的发票原件。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侵权警告函,被告未予回复。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相关的起诉材料进行起诉。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证明,说明被告所属网站是政府所办的网站。被告还同时提交了2008年12月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农业信息中心所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黄河农网在2008年第五届全国农业网站百强评选活动中荣获为全国农业网站百强(政府类50强)。
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删除。
[审判]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GAUMONT(法国)授权,取得了电影故事片《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该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所有的网站www.smxagri.gov.cn上提供电影《决战帝国》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及时对涉案影片进行了删除,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起诉的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辩称该影片属于会员上传,其发现后已及时删除,以及其所办网站是政府性质的非营利性网站,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营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负有对网站合法运营的管理职责,即使是会员上传,且不属于营利性网站,但因该传播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作品的范畴,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的行为,必将导致原告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及许可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相应票据,故对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依据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已分别在2010年3月11日和12日向被告发出了侵权赔偿的请求和向本院起诉,该时间距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农业局、三门峡市农业信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农业局、三门峡市农业信息中心承担。
一审宣判前,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元,而后原告撤诉。
[评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不断出现。这些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也面临诸多难题,如赔偿数额问题、责任划分问题、举证责任问题等,这就要求我们要正确理解法规,妥善处理纠纷。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并未将是否营利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同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传播著作权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预期传播利益的损失,即使被告不营利也一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以不营利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处理是正确的。该案经过一审法院的协调,最终使双方达成了和解,既维护了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处理是恰当的,社会效果是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