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定义】本指引中的“预重整”,是指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衔接过程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为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由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预重整的启动】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如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一个月。
第四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的,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执行,也可经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选择已编入本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第五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案及进度,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预重整方案意见;
(五)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实务;
(六)定期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
(八)其他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勤勉义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更换】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
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应提出书面材料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主动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并提交材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并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二)妥善保管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三)继续经营的,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资产受益的、维持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五)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资产状况报告;
(八)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九)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
(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保全与执行】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要求时间内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通过债务人执行案件所在的执行部门函告申请执行人商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促进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视情中止或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十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较多的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预重整参与人及临时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预重整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若有违反,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程序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拒不履行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三条【工作报告内容】若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于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重整草案的起草】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无特别情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七条【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重整计划草案在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的问题上比预重整方案更加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消息或前述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书面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管理人的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指定临时管理人作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应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条【临时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可根据执行职务的合理劳动量从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方面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具体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非因临时管理人的原因),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人民法院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