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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保障】三门峡中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1-06-10 08:28:41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着力营造优越的金融司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则。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属于本院管辖、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操作规则。

    第二条 本操作规则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二、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三条 普通代表人诉讼根据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 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在起诉时确定且在十人以上,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可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

    (二)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本院受理后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登记后,可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 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本院可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第五条 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应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期间为三十日。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本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本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本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不予确认其原告资格。经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本院依法通知全体原告并公告。

    第八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相应的诉讼知识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

    第九条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能够确定的,起诉书中已确定了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则的代表人条件,在起诉书中应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能够确定的,但起诉书中未确定代表人的,也可以由起诉时确定的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向本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条 在权利登记期间向本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本院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未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的,由经本院审核确定的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

    第十一条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本院依职权指定。本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诉讼请求典型性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代表人确定后,本院予以公告。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三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本院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本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并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本院根据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具体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制作的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十六条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院裁定准许。  

    第十七条 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本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第十九条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本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二十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本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请求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本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我院已受理的非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则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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