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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门峡市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 (试行)

  发布时间:2017-12-19 10:00:51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合会的联系,充分发挥工商联合会会员在处理相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条 诉调衔接采用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和联合调解模式。

    第三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在处理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纠纷时,应当加强诉调街接工作。

    第四条 市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案件立案前,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委托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后,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向作出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增派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参与协助调解。

    第五条 诉前如需委派调解的案件,应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规定,向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出具《诉前委派调解函》,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诉中需委托调解的案件,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由承办案件的业务庭室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六条 诉前委派调解的纠纷经市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的方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意见、双方的分歧点等制作《诉前调解情况复函》,连同案件材料在调解结束后次日内移交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立即办理立案手续,进入诉讼程序。

    第七条 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出具 《委托调解反馈函》,将调解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审理后制作相应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 者在调解期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反馈函》,列明争议焦点、调解难点送交法院,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

    第八条 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可以邀请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第九条 调解的期间不超过十五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的,延长期问不得超过十五日。诉讼中委托调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法院应当撤回委托。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工商联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进行电话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未按期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未履行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递交委托法院。

    第十四条 法院收集涉及的疑难问题、敏感问题及新类型案件,定期与三门峡市工商业联合会召开联席会,交换意见、探讨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纠纷的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法院负责对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技巧、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不定期邀请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以增强工商联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的理论及实务操作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法院指定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与工商业联合会行业调解组织进行业务对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根据工作实际,分步骤建立完善各项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联络,促进诉调对接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如有新规定实施,即按照新规定内容运行。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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