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各自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条 诉调衔接采用委托调解和联合调解模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各级工会调解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应当加强诉调衔接工作。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将案件委托同级工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工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工会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第五条 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调解组织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反馈函》,将调解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审理后制作相应的裁判文书。
经工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其他利害关系大、调解员和工会调解组织应共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调解组织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反馈函》,列明争议焦点、调解难点送交法院,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
第六条 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邀请工会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工会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第七条 调解的期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的,延长期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诉讼中委托调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委托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法院应当撤回委托。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来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工商联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院收集涉及的疑难问题、敏感问题及新类型案件,定期与工会调解组织召开联席会,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法院负责对工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技巧、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不定期邀请工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以增强相关人员的理论及实务操作水平。工会调解组织受法院邀请,应当定期派员及时传递业界的最新政策和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法院指定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与各级工会组织组织的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如有新规定实施,即按照新规定内容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