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文书送达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全市人民法院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进行法律文书送达,适用本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窗口现场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告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的内容、要求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企业登记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四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以其登记的住所为默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默认的收件人。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信息作为电子送达地址。
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了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企业要求领取纸质版文书的除外。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已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的,不再进行其他方式的送达。
第五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确保所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是真实、准确的,能够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
第六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变更。未更新之前,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等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第七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院送达时优先适用重新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八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地址视为该主体在本案的送达地址。
第九条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如因承诺企业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完成变更程序、承诺企业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文书未获接收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以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电子法律文书到达承诺企业确认的电子邮箱系统、手机号码或其他即时通讯账户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因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产生责任而发生纠纷,承诺企业可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与本市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交换,及时推送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