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送达工作质效,规范送达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坚持四项原则,准确把握集中送达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送达的意义、要求及相应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诚信履行诉讼义务。
(二)坚持效率优先原则。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为基础,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无法适用电子送达的,适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成功或无法邮寄送达的,依法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严格适用报纸公告送达方式。
(三)坚持便利性原则。建立统一送达信息系统,将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话送达、短信送达、公告送达等所有送达信息纳入信息化服务与管理,实现送达事务从登记、发出、办理到结果反馈全程网上办理,当事人送达记录、送达地址全院共享。
(四)坚持集中统一管理原则。送达团队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统一管理,自立案登记之日至开庭之前,原则上由诉讼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案件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工作。自开庭后至结案前,裁判文书等相关文书,业务庭可根据便利情况,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交由送达团队集中送达。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时,适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原告)》,除填写本人的送达地址等信息外,还应尽可能详尽的填写被告或第三人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便于人民法院送达工作的顺利开展。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诉讼代理人除填写本人送达地址等信息外,还应填写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条 当事人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 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据上述情形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 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四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应当告知以下事项:
(一)准确、规范填写当事人本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收件人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送达地址、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三)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同时适用于当事人 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中,因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 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送达地址、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情形;
(四)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电子信箱、传真号、微信号、QQ号、钉钉、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接收民事诉讼文书。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也应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第七条 电子邮件送达是指案件承办法官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 gov.cn/),以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凭证件号码及密码登录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电子邮件送达管理系统,阅读接收诉讼文书的方式。
第八条 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的范围主要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开庭传票,听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限期履行通知书,缴费、缴款通知书,审判信息查询须知,其他诉讼文书等。
第九条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书面确认同意釆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应提供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律师执业证号码、接收电子送达提示短信的手机号码等信息。
第十一条 送达专用邮箱开通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预留的手机可即时收到短信提示,相关诉讼文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因填写的内容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者未能及时送达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送达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登录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查询电子送达情况,打印送达回证存卷备查。
第十三条 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电子邮件、微信、QQ、钉钉等信息显示发送成功,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 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 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六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注明签收日期;收件人未注明或拒绝的,由投递员据实注明日期,写明原因。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 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 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二十条 与邮政机构协调,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投递人员应在五日内错时投送三次以上,需做到上午或 下午投送一次、中午投送一次、晚上投送一次。若未能送达,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在最后一次未能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院负责邮寄送达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情况进行清查,发现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投递、怠于履行送达义务、未如实记录送达结果的,及时和邮政部门沟通,由此造成不良后果,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按法律规定对邮政机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 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及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员应核实签收人身份,要求签收人出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非本人签收的还应核实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必要时需附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户口本、结婚证、相关单位证 明等),入卷留存。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釆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形导致当事人未能实际接收民事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
(1)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2)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3)提供虚假送达地址;
(4)当事人拒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
(5)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
出现上述(4) (5)情形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过程,由送达人员写明情况留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
送达人员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人员在向受送达人住所地直接送达未成功时,应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内容样式同《人民法院报》)。
第三十一条 选择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公告的受送达人是省内的,可在全省性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受送达人是省外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