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深入推进我市法院繁简分流调解速裁机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不断提升审判质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第一条【总体要求】
全市两级法院要树立问题意识,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改革、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原则,在强化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的基础上,借助信息化手段,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切实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第二条【深化多层次民事诉讼程序的运用】
根据案件特点、诉讼标的大小等因素,强化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派、委托第三方调解)、和解、速裁、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适用,快速处理简单案件;合理选择普通程序解决纠纷、定分止争,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解决相关案件的最大效能。
第三条【促进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根据案件难易、刑罚轻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况,依法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简单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精审,严格适用普通程序,提升庭审实质化,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推动多层次行政诉讼程序的构建】
对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构建速裁机制;符合条件的,经过阅卷或与当事人谈话等,可不经过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复杂案件,建立适当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条【积极探索执行案件的繁简分流】
根据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执行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家事类案件的执行、排除妨害类案件的执行等简单执行案件简化执行程序。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速执机构。
二、立案阶段的分流
第六条【立案前引导分流】
登记立案前,由专职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包括诉讼常识的释明、诉讼风险的告知,诉前调解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司法确认效力等同于裁判文书效力等优势的告知,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程序的告知,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或者选择适用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诉讼程序,有效进行立案前引导分流。
第七条【加强诉调对接】
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调对接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充分发挥未入额法官和法官助理作用,做好诉调对接工作。
第八条【诉前调解】
对适宜调解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可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由立案庭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九条【立案后繁简甄别】
两级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立案登记后的案件,结合案件类型、标的金额、当事人状况、案件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件繁简,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条【分案机制】
两级法院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案件经立案部门立案后,由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案件繁简情况,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
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
指定分案及变更承办人的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十一条【程序分流员】
两级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一般由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程序分流员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二)指定分案;
(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程序分流】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随机分案。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由院庭长按规定审批。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第十三条【速裁团队】
基层法院应当成立速裁审判团队,以速裁方式审理简易案件,确保简案快办。设置模式有:
1.在诉讼服务中心附设速裁审判团队。
2.在业务庭内部设立速裁合议庭。
3.设立专门的速裁庭。
设有派出法庭的基层法院,可通过合理划分法院本部与派出法庭案件受理范围、在派出法庭设立速裁团队等措施,强化派出法庭以速裁为主的职能定位。
加强速裁团队建设,把优秀法官、司法辅助人员配置到速裁团队。
三、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
第十四条【分流原则】
正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法定程序,积极采用速裁方式,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
第十五条【速裁方式】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
(二)被告提出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需要公告送达。
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适用速裁方式的案件范围】
基层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七条【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下列民商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立案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5.银行卡纠纷;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本条第一款所称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除未明确数额的利息部分之外的请求总金额。
第十八条【鼓励选择适用小额诉讼】
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但符合小额诉讼其他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官应主动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告知小额诉讼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诉讼费交纳标准等优势,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卷或者由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选择适用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金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小额诉讼程序转化】
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对已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必须经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才能依职权决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民事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第二十一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审法官可以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
3.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争议的;
4.案情复杂,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
5.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
6.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导致案件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
7.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导致一方人数众多的;
8.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9.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10.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审判人员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
主审法官申请将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庭长或者团队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含本数)的;
3.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4.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
5.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6.共同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7.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8.发回重审的;
9.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10.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督促程序】
基层法院应当用足用好督促程序。符合下列条件的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法官应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适用督促程序办理,并向当事人释明督促程序的法律后果:
1.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4.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5.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6.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四、审理方式的繁简分流
第二十四条【门诊式庭审】
针对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采取门诊式庭审,庭前由法官助理集中核对当事人、征求回避意见等程序性工作,法官围绕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实质性庭审,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庭审结束后一般当庭宣判,当庭制作令状式判决书,当庭送达判决书。
第二十五条【要素式庭审】
针对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类型化案件,可以采取要素式庭审。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设计要素表,要求当事人庭前填写,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庭审笔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重点审查,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填写要素表的,在开庭审理时可以要素表的基本要素为线索,逐项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示范性诉讼】
在审理涉众型、群体性纠纷时,通过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个案的先行审理,解决带有共通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其他后续案件的审理发挥指导性作用。
可以适用示范诉讼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
1.商品房销售纠纷;
2.证券损失赔偿纠纷;
3.劳动争议纠纷;
4.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
5.产品责任纠纷;
6.物业管理纠纷;
7.航班延误纠纷;
8.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9.民间借贷纠纷等。
第二十七条【集中审理】
对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各院可以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实际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合议、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裁判统一性。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审理】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的基础上,对于案件数量较为集中的类型化案件,如交通事故、劳动争议、金融、环境资源、民间借贷、物业纠纷等案件,各院可以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实际确定专业化审判组织,由专业法官进行专业化审理。
五、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
第二十九条【简化权利义务告知】
强化庭前准备,推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权利义务庭前告知制度,制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等内容的告知书,庭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开庭审理时无需重复宣读。
第三十条【发挥庭前会议功能】
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第三十一条【建立庭审模板】
对于专业类简单案件,逐步建立可供法官参考的类型化庭审模板,归纳常见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提高庭审效率。
第三十二条【庭审录音录像】
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记录。
第三十三条【复杂案件的庭审实质化】
对于复杂案件落实庭审实质化,依法行使释明权,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六、裁判方式的繁简分流
第三十四条【案件评议高效化】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提高合议效率,解决“审”、“议”脱节问题,提高审判质效。
第三十五条【当庭宣判】
根据最高法院《案件繁简分流示范法院标准》,最高法院、省法院确定的繁简分流示范法院,对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应当达到80%以上;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应当达到90%以上;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应当达到60%以上;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当庭宣判率一般不低于30%。全市两级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当庭宣判率。
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三十六条【案例指导】
对于复杂案件,健全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工作制度。通过类案检索实现同类案件同类裁判,保持裁判一致性,提高审判效率。
七、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
第三十七条【文书繁简分流】
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民事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八条【令状式裁判文书】
令状式裁判文书,是指只包含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主文,不详细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裁判理由的法律文书。
以下案件可以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
1.民间借贷纠纷;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物业合同纠纷;
4.普通商事合同类纠纷;
5.信用卡纠纷;
6.其他适宜用令状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要素式裁判文书】
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指对于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别阐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是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的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
以下类型案件可以选择适用要素式裁判文书:
1.劳动争议案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3.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4.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履行离婚协议等婚姻家事案件;
5.其他适宜用要素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十条【表格式裁判文书】
表格式裁判文书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适宜用表格的方式列明的案件,正文可以用表格列举的方法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
第四十一条【不制作文书的情形】
当庭即时履行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八、完善送达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
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四十四条【电子送达】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通过河南法院电子邮件送达管理系统,在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安全的文书送达和数据交互过程。
除法律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适用电子送达外,下列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
(一)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应诉通知书;
(三)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
(四)开庭传票;
(五)听证通知书;
(六)举证通知书;
(七)执行通知书;
(八)限期履行通知书;
(九)缴费、缴款通知书;
(十)审判信息查询须知;
(十一)其他诉讼文书。
案件登记受理时,立案人员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号)信息、手机号码等,勾选是否“同意电子送达”,立案后短信推送邮箱账号、密码等信息,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使用人民法院提供的专用电子送达邮箱。
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加盖电子公章并经操作确认后,由系统即时发送短信提示。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应及时登录并查阅。
电子邮件送达管理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自动生成并反馈至案件管理系统具体案件名下,由书记员打印送达回证归入案件卷宗。
第四十五条【送达机制】
两级法院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推动与金融机构等协商,在其格式条款中增加约定送达地址、传真号、电子邮箱和手机号、微信号的条款,在诉讼中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
加强与网商平台合作,利用网商平台上留存的用户地址进行送达,切实提高送达效率。
积极与公安部门、工商机关协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其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地址、手机号,提高送达效率。
与邮政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机制,督促其改进送达工作。探索引入快递公司等社会力量从事送达工作。
九、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
第四十六条【辅助事务集约化】
两级法院结合自身实际,灵活采取院级大集中、庭级小集中或两种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和集约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辅助事务专人负责】
安排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负责文书送达、委托鉴定评估、财产保全等审判辅助事务,保障法官专注于案件庭审、评议和作出裁判。
第四十八条【辅助事务社会化购买】
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后勤保障类辅助人员,可通过向专业机构购买服务的形式,增加后勤保障人员,充实服务团队。
借助统一购买、政府采购等方式,探索对纯粹事务性工作的社会化服务购买,如文书上网、电子卷宗扫描制作、邮件专递送达、网站维护、软件开发利用、安保工作等,在法院全程监督管理、强化保密教育的前提下实现外包,聘请专业化组织进驻法院集中处理。
具备条件的法院,可积极与当地公证机构合作,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
十、以信息化手段促进案件繁简分流
第四十九条【网上立案】
当事人或律师可以通过河南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在网上提交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立案庭法官通过审核后自动进入网上办案系统,减少立案阶段工作量。
第五十条【推进网上办案】
全面推进网上办案,依托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确保所有案件全程网上流转。实行案件诉讼材料的同步扫描,确保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充分行使阅卷权,提高卷宗流转效率和质量。
第五十一条【智能语音识别技术】
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代替或减少书记员庭审记录。通过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庭审巡查系统,利用智能化的音视频识别技术,通过对庭审实况录像分析,对庭审规范情况进行自动化检查、报告、统计,减轻审判管理人员工作量。
建设案件评查系统,推进案件质量评查全覆盖、常态化。运用大数据技术审查案件裁判的偏离度,对偏离度较高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提高评查效率,提升案件质量。
第五十三条【电子卷宗随卷生成】
利用图文识别、双层PDF等技术对纸质卷宗进行数字化加工处理,实现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确保与纸质卷宗的同步对应。通过电子卷宗信息回填,利用可复制、可检索的电子卷宗,提升办案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裁判文书自动生成】
基于电子卷宗的文字识别、语义分析,依托自动生成软件,将案件案情要素化,辅助生成裁判依据、量刑建议,自动生成裁判文书。
第五十五条【运用大数据分析】
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基于案件事实,自动抓取案件信息数据,智能分析案件争议焦点,主动推送类案信息和法律适用条款。结合法官办案全流程进行场景式推送,根据案件进展阶段、文书材料变化等,实现不同阶段推送不同内容。
通过大数据分析案件类型和增减情况,有针对性发布类型化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参考案例,对重点地区、重点类型案件开展专项指导,提升审判质效。
十一、惩戒机制
第五十六条【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惩戒机制】
依法制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
实施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参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活动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发出追究相关责任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滥用诉权惩戒机制】
依法制裁滥用诉权、拖延行使诉讼义务的行为。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条【建立诉讼失信黑名单制度】
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网、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建立“诉讼失信黑名单”制度,立案时予以检索甄别,对“黑名单”当事人重点审查,惩治滥诉、虚假诉讼等行为。探索将“诉讼失信黑名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接,震慑滥诉行为。
十二、附则
第五十九条【负责部门】
市中院立案一庭牵头负责指导基层法院繁简分流机制建设,审判管理办公室等各审判业务、综合部门共同配合、参与,形成推进全市两级法院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工作合力。
各基层法院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制定繁简分流相关制度,研究确定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书面报市中院立案一庭备案。
第六十条【督促指导】
市中院通过调研指导、绩效考核、专项督察、评选示范法院、通报落后法院等方式,加大对本院及辖区法院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工作的督促指导力度,实现全市法院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工作均衡发展。
第六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