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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保障】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邀调解工作规则 (试行)

  发布时间:2017-11-14 10:08:34


    为贯彻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调解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纠纷,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接受委派、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调解员包括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组织名册中的调解员,以及特邀调解员名册下的调解员.

    第三条诉调对接中心负责特约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名册管理、业务指导、业务评估、专业培训、沟通调解等工作。

    第四条启动特约调解、组织实施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调解员调解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和公允的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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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不得偏向一方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

    止性规定。

    第七条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民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准备

    第九条下列案件在立案前可以由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进行引导、推荐当事人选择特邀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调解的、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适宜调解的,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一)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抚养纠纷等;(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宅基地和相邻关系、建筑物区所有权纠纷;(六)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七)物业纠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八)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商事纠纷等;

    (九)其他以诉前调解更能及时有效化解的纠纷.

    第十条在正式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

    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十一条立案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已经经过立案前的委派调解的,可以不再委托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同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记入笔录,也可提交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同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以及有关材料后,移交给委派或者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对于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调解移送函,说明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收到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充分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通知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

    对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或者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可以通知其参加调解程序.案外人主动要求参加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认为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允许其参加.

    第十五条调解可以在以下地点进行:

    (一)设在人民法院内的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室;(二)诉调对接工作站、诉调对接工作联系点;(三)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地点;

    (四)人民法院或调解本案的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地点.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者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从名册中指定。

    第十七条调解程序开始后,一般不允许更换调解员、但有证据证明调解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的公正性,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更换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更换调解员的,可以重新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

    三、调解过程

    第十八条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特邀调解组织认为有必要,可以指定其他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并提示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临时商定共同遵守的调解规则。

    第二十条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争议事实、理清争议焦点,进行面对面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会谈。单方会谈时了解的情况,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给对方当事人.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反复、多次进行单方会谈,但不得对调解结果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运用自己的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向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专业性问题提供中立评估意见或者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调解过程一般应制作正式笔录。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笔录不得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调解员应当自接受调解案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四、调解结果

    第二十七条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基本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协议内容和生效条件;

    (四)立案前委派调解的,载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进行确认;

    (五)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载明当事人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

    (六)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的签名确认.特邀调解组织中的

    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给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

    书面异议,并表示认可该调解方案的,视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

    第三十一条经委派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立案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

    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

    件转入诉讼程序。

    第三十二条调解过程中有下列的情况的,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声明终结调解程序的;(二)经通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到调解地点进行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

    (四)调解员认为终结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更

    换的;

    (七)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向人民法院报告调解的具体过程或者在调解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也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证。

    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

    讼代理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参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办理。

    五、附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如有新规定实施,即按照新规定内容运行.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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