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改革要求,探索"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建立人民法院与 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 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 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工作机制是通过对医疗纠纷案 件进行分流,让更多的涉医疗民事赔偿纠纷分流给最合适的调解 员解决,从而更加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党委政 府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改革措施。
第二条建立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目的是通 过探索人民法院类型化纠纷专项处理机制,加强同医疗卫生行政 单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联系,优化整合医疗纠纷解 决的力量和资源,促进医疗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更加多元、便捷、灵活、高效。
第三条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开展工作要坚持三个原 则:
( 一) 依法推进原则.不能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及具体规范冲突。
( 二) 实事求是原则.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创新.
(三) 区位优势原则.要突出地方特点和时代特色.
第四条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工作要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一) 两级人民法院要挑选业务精通、调解能力较强、在医 疗纠纷处理领域经验丰富的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
( 二) 要建立专职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当地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交流,通过举 办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经验交流会的形式,提高工作水平和纠纷 化解能力。
(三) 对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的日常工作由各院诉调对接中心负责管理考核。
第五条有条件的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探索会同当地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医疗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站,提高医疗纠纷化解整体效能。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纠纷案件时,经当事人各方 同意,主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本院交通事故纠纷专职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
第七条进入诉中调解程序的,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一人进行,也可以由多名专职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调解达成协议 ,必须双方自愿.调解过程应当制作 调解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协议由专职调解员、记录 员署名,送交双方当事人和案件审判组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条对当事人各方均提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的,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记录员签名.
第十条: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在一个月内调解不成或者当 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继续转入审理程序.专职调解员应当将案件材料在调解结束后三日内移交案件审判组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在调解交通事故纠 纷时,应当加强同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详细了解有关案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况: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 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六) 调解人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 的行为的;
(七) 其他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应按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对办结的案件应按要求及时装订档案,由记录员在结案后30日内归档完毕。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试行中如有新规定 实施,即按照新规定内容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