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简析
2004年5月1日,我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这表明我国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要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作为安全和技术检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受到扣车罚款等行政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明确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没有及时出台相配套的具体法规,直至两年之后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定于当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无异是我国法制建设又一硕果,其借鉴了外国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所承担赔偿的范围,构建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该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相对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一赔偿并不以肇事车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前提,即在此范围内的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赔偿。其次,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分为以下两者不同情况。一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是按照过错原则,按责赔偿,即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来划分。另一种是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采用是过错推定及过失相抵的原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如果能够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采用过失相抵原则抵消机动车一部分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只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保险法》这一条规定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形同虚设。由于机动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已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从法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权利得以保证。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自建立以来,确实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分散机动车致害方的赔偿责任,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任何一部新的法律都需要在实践当中不断的完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适用对象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到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对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负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2)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知道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定义被保险人,那么《条例》第三条中的本车人员,就只有机动车上的乘坐者了。相关部门在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认为: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员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
根据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及功能等考虑,笔者认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是毋庸置疑的,而把机动车上乘客排除在外,是有悖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宗旨。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对第三者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而由国家强制要求投保、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是通过国家行政强制力,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提供一个最基本的经济保障,以减少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达到人文关怀,社会和谐、稳定。台湾学者林正发亦认为:“关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范围,对于被保险人、使用或者管理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以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尚可接受。但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他人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的本意相冲突。”
由于把车上乘客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之外,导致了非营运车辆的乘客在机动车单方事故中或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中伤亡的情况下,无法得到与车外第三人同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且也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给付范围,从而在法律设计上剥夺了车上的乘客理应享有的权利,很明显对其是不公正的。
2、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不明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之目的,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因为事故而受到的损害。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只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否则,受害第三人就只能向被保险人(侵权人)主张权利,由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其保护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如果事故受害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可能会因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对受害第三人赔偿,造成“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的尴尬的局面。故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台湾《强制汽车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这里的请求权人按其法第十一条规定是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的遗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受害,而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保障就是赋于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款虽然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并没有其他的条文规定,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这样就导致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以交通事故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受害人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只有加害人赔偿后,其再依据强制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而拒绝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赔偿。因此,导致强制险无法在时间和程序上最大程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3、垫付的数额应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一致
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及被保险人故意等情形,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在此情形下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境遇将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有较大程度的差别”。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是源自责任保险的理念,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侵权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赔偿以后再由其所投保责任险的公司对其进行理赔,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而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但目前我国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对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只要事故发生受害人就可以在保险范围得以赔偿。按此规定,同样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却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低于正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换句话说,由于被保险人恶意等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受害人来承担。本该打在被保险人身上的板子却打在受害人的身上,这是何等的不公平。这一规定是传统责任险的规定,是与现今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一个基本保障的宗旨相悖的。那么如何规定才能即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能避免发生道德危害,进而危害整个社会呢?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做法,其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一、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二、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管制药品。三、故意行为所致。四、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而驾车。前项保险人之代位权自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其规定来看,不但可使受害人尽速获得保障,合乎本法基本精神之要求;使恶意的被保险人负终局的赔偿责任,以避免道德危险;对保险公司而言,只是承受求偿花费的时间精力及承担被保险人无力清偿的危险,并非要求其承保此类高度道德危险的危险。以保险公司的人力、经验、财力,承担求偿的麻烦并无大碍,万一求偿无着亦不致倒闭,尚可调整保险费率以求得无盈无亏之平衡状态,实无损失,并无不公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