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伴随着土地补偿费分配所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由此凸现。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一、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标准: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仅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但以上三种方法或多或少都存在缺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具体来说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即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因为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加入取得主要包括:
(1)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即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2)政策性迁入取得,即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协商取得,即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对几种特殊情形成员资格的认定
(一)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
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三)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定。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实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四)对于“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
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在目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时,司法机关应充分发挥好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职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合理认定,为切实维护好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