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浅议“案结事了”

  发布时间:2011-09-28 10:56:04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以“自愿、依法、民主、创新、事了”为原则进行调解,做到理与法结合,法与情相通,情与理相容,因案而异,灵活调解,力争“调”出和谐,彻底“解”去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结事了”存在着不同层面的理解,使得“调”而“不解”现象也一定程度存在,本文将从对“案结事了”再认识、如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两个层面进行阐述,以期能明晰认识、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一) 对“案结事了”再认识

   “案结事了”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法官层面的“案结事了”,二是当事人层面的“案结事了”。这是两个不同的层级状态,当事人的“案结事了”一定包含了法官的“案结事了”,而法官的“案结事了”却不一定包含了当事人的“案结事了”。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观上,一个是利己,一个是利他。

    当调解仅关注法官层面的“案结事了”时,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就成了新的利益方,就不会完全中立,会自觉不自觉地站到积极调解的一方(通常都是有败诉风险的一方),以强大的攻势拿下那个不愿调解、或调解让步不大的一方,以此来实现最终的调解结案。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考虑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考虑更少。

将调解定位在实现当事人的“案结事了”上,那么调解就成为了探求最优解决方案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法官也会更客观、更审慎地看待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以自有的职责来规范、引导调解,力求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让当事人从案件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2、行为表现上,一个关注结果,忽略过程。一个关注当事人利益实现的过程。

    当调解以实现法官“案结事了”为目的时,法官往往不愿意听当事人絮絮叨叨地讲过程、讲理由,要的只是当事人能让多少的结果,往往缺少对当事人情绪的疏导,缺乏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意识。对于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调解协议,往往进行形式上审查,缺乏必要的把关。

    当调解是为了实现当事人层面上的“案结事了”时,法官就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关注当事人真实内心世界,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说,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尽可能地通过案件的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怨气,引导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实现矛盾冲突最优化地解决。对于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调解协议会进行全面、实质地审查。

    3、结果上,一个“调”而“不解”,一个是“调”而“解之”。

    仅注重法官层面的“案结事了”,其结果很可能是法官办理的案件以当事人调解方式结案,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未因此而解决。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继续挣扎于案件中,矛盾纠纷并未化解。

    当调解实现了当事人层面的“案结事了”时,不但法官的案件就此审结,而且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也就此了结,与此相关的利益均已实现,当事人彻底从诉争的事件中解脱出来。

    《贾子道术》中讲“合得周密谓之调”,可见古人也认为调解应当实现的是当事人的“案结事了”。只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即当事人层面的“案结事了”,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才能实现,也才能真正实现调解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重要作用。

    (二)如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1、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一方面,加大调解力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把调解“万能化”,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

    A、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调解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

    B、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勉强调解会纵容违法者、违约方,且使守法者、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及时裁判;

    C、对调解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投入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不成正比的,应依法及时裁判;

    D、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应注意依法及时裁判结案,充分发挥裁判在明辨是非、规范行为、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

    2、以实现当事人层面的“案结事了”为宗旨,细化调解行为。一方面,做透    当事人调解的思想工作,将现存的调解后执行中自动履行、和解的案件的工作前提至调解达成阶段。另一方面,切实把好关,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1)关注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的实际能力和当庭履行能力。当前审执分离,审判阶段的法官并未过多地关注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可能会因为义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而影响调解书的履行,也会使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因而,在案件审理调解阶段,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对于当庭全部履行确有困难的,应实现当庭的部分履行,以利于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

    (2)核查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在调解案件时,对当事人身份审查不细,特别是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更易疏于审查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会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与实际有出入,造成查找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3)核实调解书中涉及的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属。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往往会疏远对协议中的涉及的履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如房屋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等)的核查,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会使调解书陷入无法执行的境地。

    (4)督促调解协议履行。承办人法官对调解未即时履行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当事人按期履行,避免当事人因遗忘或疏忽进入执行程序。对经督促仍不如期履行的当事人,或发现当事人有逃避债务、隐蔽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5)对于未即时履行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提示当事人加入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以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来增加违约当事人的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6)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保护权利人利益。通过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相结合,确保保全措施到位,更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实现。

    (7)注重法官的释明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向债务人说明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时履约的法律责任,增强义务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自觉性;同时也应告知权利人要积极维护自己权利,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动向,避免债务人利用调解为自己争取时问,转移、隐匿财产。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857267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