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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1-10-11 08:0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如何具体适用,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近年来,笔者发现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更多的出现在法院判决、调解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申请人在执行立案前和执行过程中,要求兑现这一法律权益的愿望也愈来愈强烈。作为长期从事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官,对该现象引起的“执行难”和其他社会问题做一简要分析,并就该条例的修改和适用谈一点个人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立法本意无外乎两个,一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给予金钱利益上的惩罚,维护法律的秩序和权威,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二是对申请人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给予弥补,从而体现法制的公平和公正。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观的深刻变革,经济纠纷和各种民事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再加上各地各级法院的执行力量薄弱和执行人员观念陈旧,已不能顺利完成当前面临的繁重的执行任务,执行难状况不断加剧。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大量适用更是直接导致了“执行难”,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显得至关重要。

    一、从道义上讲,《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有不客观不公平之嫌。因为任何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交易都存在利益风险,当事人要求兑现《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法律利益,无疑把这一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或者说通过执行过程而得到更大的物质利益。如果申请人这一愿望实现不了,就通过信访途径或其他办法向法院和社会施压,从而得到司法救助和获得其它公共利益,就是把社会交易活动中的风险转嫁给了人民法院,司法救济实际成了司法保障,不仅加重执行工作的难度,从道义上讲也是不公平的。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也不适合构建和谐社会秩序。产生“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根本原因还是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如果一味强调满足申请人法律要求,势必造成被执行人经济上更加困难,对配合执行工作失去信心,对抗法院执行工作的心态逐步坚定,拒不执行、暴力抗法事件就会有增加趋势,《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落实也更加困难,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也是司法实践所需。

    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司法理念需要转变,其立法精神和法律功能也要保留。笔者认为解决的最好办法是强化其惩罚功能,去除其司法救济功能。简而言之,就是把迟延履行金、双倍债务利息设置为案件滞纳金,体现为罚款性质,由人民法院负责收回,并上缴国库。这样做从本质上讲是国家动用司法资源,其收益也应当归社会大众共有,而当事人部分的交易活动风险由当事人个人承担也是合情合理的。对案件滞纳金的收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酌量执行,便于合议庭的实际操作,规范执行工作,从法律上降低了申请人的奢侈诉求,从而减少矛盾纠纷,强化其风险意识,执行工作也增加了灵活性,放水养鱼等执行模式有了开展空间,和解执行将会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稳定,执行难的破解必定迎来新的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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