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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的产权方不是责任承担的“唐僧肉”

  发布时间:2011-10-28 14:21:20


    【案情】

    原告:高某。

    被告:钱某。

    被告:义马某公司。

    2008年6月,钱某在自己宅院加盖二层楼房,6月14日,高某承揽了钱某的二层楼房吊上楼板业务。6月14日下午,高某在作业中,吊车钢索碰触到义马某公司架设在钱某房顶的35KV高压电线,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李某、王某触电从楼上跌落,高某和钱某等人送二人至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之后,高某与钱某返回事故现场,发现吊车着火,二人不顾周围群众说有电,需要停电救火的劝告,前去查看、救火,导致高某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致残(七级)。高某遂起诉二被告共同赔偿431985.47元。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承揽钱某的吊上楼板业务,没有依法申请停电作业,并且擅自使用起重机械进入电力保护区作业,在吊车钢索触电造成他人受伤情况下,还不顾别人劝阻,前去查看抢救吊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钱某在明知自己房屋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却未经城建、电力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建二层,在工人李某、王某触电从楼上跌落时候,没有采取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防止危险再次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义马某公司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线路架设也没有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技术参数要求;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高某驾驶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的情况。高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和明知有电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导致触电的故意行为,成为义马某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某51128.39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高孝强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为触电形成的特殊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从同情弱者、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往往会判决电力设施的产权方承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方为了息事宁人,大多也会赔钱了事。这样以来电力设施的产权方就成了人见人爱的“唐僧肉”,依法治国在这变成了“以情治国”。那么本案的三方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义马某公司是不是就是美味的“唐僧肉”?

     一、办案思路

    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钱某的吊上楼板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作业中,因为操作时吊车钢索碰触到被告义马某公司所有的35KV高压电受伤,又形成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高某的合法权益出发,充分考虑高某、钱某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各自责任,还从电力设施所有人义马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了全面分析,对三者的责任进行了法理判断,最终认定高某承担80%责任,钱某承担20%责任,义马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1、原告在订立、履行与被告钱某的承揽合同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在本次触电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实施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时,被告义马某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

    1、被告钱某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钱某在明知自己房屋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却未经城建、电力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建二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其在与原告订立、履行吊上楼板合同中,不仅没有申请停电,反而和原告配合共同作业,具有明显过错。在原告因操作吊车致使吊车钢索触电,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触电从楼上跌落时候,没有采取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防止危险再次发生,进一步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钱某仍然存在过错。

     2、原告在本次触电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同时,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原告在与被告钱某商谈吊上楼板业务时候,已经意识到钱的房屋上空的高压线可能带电,原告在作业前未向任何部门申请许可,就擅自为被告钱某作业,不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事先过失。吊车钢索碰触到义马某公司架设在被告钱某房顶的35KV高压电线,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触电从楼上跌落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吊车碰触的高压线是有电的,原告却不顾周围群众说有电、需要停电救火的劝告,前去查看、救火,导致自身又被高压电击中。在原告遭电击的事件中,原告因救车心切,在明知吊车带电情况下,又不顾他人劝告,其主观心态对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性。

   3、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时,被告义马某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

    被告义马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上方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技术参数要求。为防止在高压线下发生事故,义马某公司已经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寄送通知、定时巡线等安全措施。而且该线路下的居民也都知道该线正常使用,系高压线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义马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需要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的申请,并不知晓原告驾驶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的情况。

    原告因吊车作业触电,造成他人受伤、吊车起火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不顾劝阻去查看、抢救财产,对这种行为可能发生触电事故,是明知的,说明引起其触电的行为具有故意性。本案中,这个故意是因为要抢救财产,排除了自伤因素,应属间接故意,但不论直接还是间接故意,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而其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发生的该损害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不论是因原告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还是因为其在明知有电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导致触电的故意行为,都是成为义马某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

    三、法律和社会效果

    本案判决后,高某和钱某均没有上诉,服判息诉。这个案件没有像多数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存在“吃唐僧肉”,基本上由电力设施产权方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是从严格遵循法律原则,从实际出发,仔细分析电力设施与钱某房屋之间的历史关系以及电力设施产权方在平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方面的努力考量,客观的分析了各自责任,做到了胜诉理直气壮,败诉心悦诚服,既保护了受害人权益,也对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真正做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统一,也做到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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