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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1-12-08 08:08:01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不服行政不作为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某某县化肥厂职工,1985年元月16日,某某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其签定关于承包耕种某某县化肥厂河滩地(确权由该厂使用经营的国有土地)7亩的合同,后变更为6亩,承包期为三年。1988年4月,上述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某县化肥厂将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约22亩河滩地租借给某某县综合化工厂使用。后原告张某某对于所承包土地的有关补偿事宜,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某某县化肥厂、某某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某某县信访办公室曾对该事宜进行接待处理。2010年7月23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对某某县综合化工厂违法占地行为不处理、不作为违法为由诉至我院,并请求被告赔偿22年来的土地收入损失33万多元。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一名公民,认为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张某某实际上在1988年元月承包合同期满后,不再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其自称与该块土地的原经营使用人某某县化肥厂,签定有长期承包耕种的口头合同,但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22年来的土地收入损失33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处理某某县综合化工厂的违法占地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提起诉讼。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张某某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同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不动产案件,由于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其它明确方式向被告申请保护其承包权问题,被告也未以具体方式向原告予以答复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信访方式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持续行为,实际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

    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4月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合同期满。该块国有土地的后来使用经营权人,是否违法使用该土地,以及是否违法侵占该块土地,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某某县综合化工厂占地行为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应解决的问题范围,原告应到被告的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以实现普通公民的举报检举权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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