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手段,在化解诉讼纠纷、调和社会矛盾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减少上诉、申诉、上访案件,提高人民法院满意度和公信力的有效办法。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和方式方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案件纠纷。要将调解从一审向二审、再审、执行以及信访接待工作中延伸,从民商事审判领域向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延伸,探索建立和完善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实现调解在审判领域的全方位、全过程覆盖。
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相应的原则,采取灵活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在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中的作用。
(一)关于民事案件的调解
对民事案件的调解要坚持正确的调解原则:
1、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由法官主持,因此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程序合法应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坚持自愿原则。自愿是调解的灵魂,法官开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对调解而言,违反自愿原则,就是最大的程序不合法。二是要注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对特定案件申请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诉讼权利。要切实防止以调解程序可以灵活、简便为由,而损害甚至剥夺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实体合法就是指调解结果的合法。一方面,调解结果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样的协议即使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进行干预,对这种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对于调解结果显失公平、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要特别注意审查,向当事人讲清协议的后果和影响,切实防止某些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又以种种理由提出反悔,致使案件审理出现反复。因此,合法性审查里面也应包括一定的合理性审查。如果当事人坚持已达成的协议,法院应予确认,以充分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坚持民主原则。调解过程中的民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全面地、平等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协商过程的民主。调解协议的达成应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自愿协商的结果,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某些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另一方当事人屈就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根据情况和需要,广泛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或参与,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矛盾和纠纷。
3、坚持效率原则。开展调解应当及时和快速,提高效率,不得以调解为名而拖延办案。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及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做出裁判,防止因久调不决而造成案件审限过长甚至超审限的问题。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属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组成部分,但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调解,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很难做到平等,往往刑事被告人一方被羁押,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次,调解的结果对双方的影响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调解的结果只影响到其财产权,而对于被告一方,调解的结果不但影响到其财产权益,而且影响到对他的量刑及今后的减刑、假释。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方面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超出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项目及数额应做好引导工作,在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争取避免被害人以要求对被告人严惩为条件,迫使被告人接受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
2、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杜绝“以钱买刑”现象。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能因此就量刑问题向人民法院讨价还价,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判处了被告人刑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则上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从严从重判处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因为赔偿而从轻判处。在重视调解结果的同时,也应重视赔偿态度,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给予从宽处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判决,而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三)关于行政案件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合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争议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有鉴于此,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采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和谐解决行政争议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执法冲突,保证行政权力依法顺畅执行。因此,树立和谐司法理念,运用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有助于形成处理行政案件的新机制。在行政案件协调中,应注意把握好适用行政协调案件的范围。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导,采用协调解决机制只是裁判的补充,因此,采用协调机制处理的案件范围不宜扩大,应限定为几类特殊行政案件,一是依法判决并不能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能切实解决保护其合法利益问题,裁判后,有可能引发上访现象,或者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二是法律适用确有困难,强判后不利于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关系的;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均有较大处分权,进行诉外协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关于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制度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日益受到各级法院和执行法官的重视,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具体运用这一制度时,应注意加强法律宣传,积极促成和解。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协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的作用却不能忽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不满,或者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