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是指重罪,刑事责任大,规定重刑,重判;轻罪刑事责任小,规定轻刑,轻判;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负刑事责任,不得判处刑罚。罪刑相适应实质是罪责刑相适应,罪与刑,通过刑事责任中介,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它要求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同罪同罚,罪刑相当;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当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也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罪,能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公开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态度,这对于震慑罪犯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遏止犯罪,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只有罚当其罪,才能使犯罪分子充分感受到国家法律的公正与严明,从而使其认罪伏法,安心改造,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还可以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司法机关执法严明、公正的形象,树立刑法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如果罚不当罪,重罪轻判,会纵恿罪犯,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藐视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恃无恐,继续作恶犯罪;如果轻罪重判,会使犯罪分子感到法律不公,从而产生逆反心理或抵触情绪,抗拒改造。总之,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将会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带来极大的阻力,从而影响刑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因此,只有认真贯彻和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提高办案质量,有效地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分子。同时,才能促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注意罪刑不当的情况,不断发展和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
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具体内容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罪质,是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它是犯罪的质的规定性。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威胁法益的锋芒所向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重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等等,就是由各自的罪质决定的。国家的刑事立法,首先着眼于罪质的不同,制定与之相对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所以,审判机关在量刑的时候,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是什么。认准了这一点,就在总体上为正确量刑提供了根本保证,即使在具体选择刑种、刑度时略有偏颇,也不致刑罚畸轻畸重。反之,如果罪质认定错了,据以裁量刑罚的法定刑就必然不对榫,那么,由此而选定的宣告刑,其背谬的必然性及其严重程度,就不言而喻了。所以,坚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选定法定刑的问题,不等于量刑的结果必然完全正确。因为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危害程度也颇不一样。要使刑罚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当然地还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刑种、刑度选择余地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判机关针对每一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刑罚,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危害程度。
所谓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意义,却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罪行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正因为犯罪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的事实情况,因而对任何案件的量刑都是重要的。在刑法规定了不同层次的法定刑的犯罪中,分清各该犯罪行为的情节属于哪个层次,对于正确量刑,意义尤为重要。例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个层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高低不同的层次,就是依犯罪情节轻重区分的。正因为犯罪情节对决定刑罚轻重具有重要意义,故对案件中的各种犯罪情节必须全面考察,综合评价,严防以偏概全。
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的和罪后的情况。当今世界刑法思想,很注重刑罚对犯罪人未来再犯趋势的遏制作用。犯罪人罪前一贯品行较好或有劣迹、有无前科等等,以及罪后自首或逃避罪责、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或隐藏赃款赃物等等,虽然对他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却可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以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理论上的理解,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正确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正确处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定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某一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被告人所确定的具体罪名。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决定的刑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条件,只有定罪准确,量刑才可能适当。如果定罪错误,就谈不上正确量刑。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二者不可偏废。只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真正符合罪刑相当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于定罪往往比较重视,而对于量刑则往往不看重。笔者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三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出申诉,经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只犯其中一罪,但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此判决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这样势必有损司法机关执法严明、公正的形象,影响判决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安心改造。实践证明,只有在定罪准确的基础上,适当量刑,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才能实现刑法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保障改革,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才能达到我国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才能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反之,如果量刑失当,该判的不判,该重判的不重判,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失去刑罚应有的惩戒、震慑作用;当然不该判而判,盲目重判,就不能孤立少数,争取多数,甚至会冤枉好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坚决反对有罪不罚或者无罪判刑,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等现象。总之,只有正确地处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才能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必须正确理解和掌握量刑原则
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环节之一,它同定罪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定罪准确基础上,只有正确地理解和掌握量刑原则,才能确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才能正确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适用量刑原则,必须做到:量刑以犯罪事实为根据,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首先,应查清犯罪事实,如果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根本就无法正确量刑;其次是确定犯罪性质,只有准确确定犯罪性质,才能在法定刑辐度范围内对犯罪分子决定适当的刑罚。第三,分析犯罪情节。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动机、目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环境、犯罪分子的一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及悔罪程度等,这些情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因此,在审理案件时,还应当全面地分析犯罪情节,进而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裁量具体的刑罚。第四,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正确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确定轻罪与重罪,决定或影响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只有正确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第五,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根据罪犯主观恶性的大小,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同时,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对任何罪犯的量刑,都必须严格以刑法分则和其他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种和刑罚幅度为依据。除有法定加重、减轻情节或酌定情节外,不得任意突破法定的量刑幅度,判处无明文规定的刑罚。必须依照刑法总则和其他单行刑事法律中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决定刑罚的轻重和是否免除处罚。对各种刑罚的方法和刑罚幅度的适用,都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反对两种错误倾向
首先应当克服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倾向。重定性轻量刑是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旧的传统观念,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的重“审”(案件事实)轻“判”(刑罚)的错误倾向,以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反对将罪刑相适应原则绝对化的错误倾向。罪刑相当,不是罪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对犯罪的考察,不能仅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要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综合起来,综合考虑,不能偏执一端,更不能完全不考虑人身危险性。只有这样才能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