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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19 11:27:33


   【要点提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周某。  

被告康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2010年10月30日,康某驾驶豫MQ77++号东风牌小客车,与行人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丁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周某,康某系购车出资人、车辆使用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康某驾驶豫MQ77++号东风牌小客车,与行人丁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周某,但是,实际购买车辆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康某,车辆所有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豫 MQ7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法应由康某予以赔偿。经核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58634.5元;二、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丁某52547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某,使用人是康某,周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所有人还是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来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在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车主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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