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被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的立法例及学界观点
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的解除产生的直接效力,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不恢复原状。这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一直以来,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及立法例。
1、大陆法系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使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第二种,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消灭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阻止效力发生,尚未履行的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第三种,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立法中,合同解除一律有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国法中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起消灭,即合同被视为从未成立。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合同未履行,则合同归于消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相互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的使用的,应偿还其价额;或者,依契约规定以金钱为对待给付的,应以金钱支付。日本民法第5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匈牙利民法典》第319条第3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合同终止,并溯及订立合同的时刻,同时已履行的部分应予返还。”但是,同时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立法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区分性质不同的合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国法,受客观情形的限制,连续给付的合同的解除不引起溯及的效果,这是因为,这类合同在被解除之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行恢复(如租赁合同等),因此,这类合同解除的效果只能及于将来。《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但对第620条的租赁合同、第630条的雇佣合同这些具有连续性的合同,则明确规定了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2、英美法系合同解除的效力
传统的英国法中不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总的来说,合同的解除,不像自始撤销,不包括对根据合同已经完成的履行的恢复原状。”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使合同向将来消灭。但在一些情况下,解除确实包含了对实际履行恢复原状的尝试,如果已经进行的给付缺乏对价,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这在债权人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不请求返还,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而在实质上获得返还。但是在债务人已经进行了部分给付而后拒绝履行,债权人还没有为任何给付且遭受的损害很少,英美法判例中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该价款,债权人可以扣除损害数额,效果类似于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从来不能认为因为合同被解除前卖方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到期,买方因此能够解除合同并保留货物,并同时诉请损害赔偿。美国法与英国法不同,也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使原来订立的合同不复存在,因而双方在经济上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但是,美国法也对不同合同的解除权效力做了区分。
3、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经解除,其效力溯及地被消灭,即回到未订立合同状态。但如当事人之间已有给付或当事人一方因相对人不履行而受损害的,则发生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效力,解除是以解除的效力达到溯及消灭合同原定效力的目的。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应当且能够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对非违约方和第三人是不利的,立法应对解除的效力作出合理的限定,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对以下几种情况作出限制:其一,对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租赁、借贷合同,很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其二,提供劳务的合同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返还,所以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其三,委托合同解除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去基础,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同时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其四,一方接受履行并转移给第三人后,合同被解除时发生溯及效力会损害第三人。总之,这部分学者不赞同合同解除的完全的溯及效力,而是区分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合同,主张一部分合同被解除时有溯及效力,另一部分则没有溯及效力。
(二)、对恢复原状的定位
对于上述立法及学说进行评价分析,需要澄清以下问题:
1、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逻辑关系。我们知道,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取决于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对已经履行部分不负恢复原状义务。可见,溯及力是因,恢复原状是果。上述有立法及学者认为有些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所以这类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把不能恢复原状作为没有溯及力的原因看待,实质上颠倒了二者的因果关系。
2、恢复原状的涵义。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订约以前的状态,有如契约自始并不存在。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可以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即返还原物,也可以是就已为的给付以替代物或者金钱返还。因此,笔者以为,上述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区分的立法及学说都曲解了恢复原状的涵义,把其仅仅理解为返还原物,以至于会得出难以返还原物的合同解除时不具有溯及力的片面结论。而英美法、《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6条都有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时以金钱补偿的规定,也证明了上述涵义的合理性、正确性。
3、恢复原状的性质。关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只不过范围有所不同。史尚宽先生说,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在解除之原状恢复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也有人认为恢复原状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上没有接受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理论,因此随着合同有溯及力地解除,已为给付的人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给付物,而且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对给付人十分有利。
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恢复原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尚无债务之履行时,因解除而契约上的债权关系溯及地消灭,当事人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发生恢复原状义务。二是在债务已履行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得较为详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第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第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第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第五,对于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第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综合上述分析,合同解除在所有情况下恢复原状皆为可行,确定合同解除具有一体的、确定的溯及力,避免了根据是否能够返还决定能否适用解除权的逻辑混乱,增进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可以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效力简单明了,也无须依据没有明确区分标准的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分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与解除制度的价值一致,可以使当事人彻底摆脱已无意义的合同的束缚,了结他们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也称选择主义,即合同解除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二者不能并存。这种立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因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的;而解除则使合同溯及地消灭,恢复到未订立以前的状态,因此在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便无从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当事人的一方由双务契约所生应为的给付,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他方当事人得因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第326条规定:“双务契约中当事人的一方对于应为给付有迟延时,他方当事人得以意思表示对其履行给付规定适当期限,告知在期限届至后,将拒绝受领给付。期限届至后,一方不及时履行给付,他方得因其不履行而有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的权利……”。原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无视损害事实的存在,片面追求逻辑的圆满,与概念法学的影响不无关联。不过,德国新债法对此进行了修改,该法第3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在通知解除以后,可以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抛弃了二者不能并存的做法。
2.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这种观点认为,一方违约严重时,对方不仅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此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权选择:或者如有可能履行时,要求他方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3款亦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学说及判例将这种损害赔偿解释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英美法上,债权人选择合同终止后,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相联系,一方不返还履行中取得的无对价给付时,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5条规定,在通知解除以后,受损害方当事人可拒绝履行其对应的义务,并且可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手段。第7•3•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债务法》第109条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因合同消灭所生的损害赔偿。其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既然因解除而消灭,就不再有基于合同存在产生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是根据债务不履行责任,也不是根据合同债权,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基础上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样,通过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责任就不再等同于违约责任,而成为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并立的合同救济方式,对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通过对各种立法、判例进行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原德国民法片面追求理论上、逻辑上的圆满,无视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国民法注重实际,但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持。关于瑞士债务法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第 109 条之 “债权人一面为契约之解除,一面仍得请求因契约消灭而生之损害。所谓‘因契约消灭所生之损害’,乃系因契约无效而生之损害,亦即系信赖利益或者消极利益所受之损害也。故债务人只须赔偿债权人因信赖契约有效所受之损害,即为已足,如准备履行契约所支持之费用、失去其他有利契约之机会也。瑞士债法此项规定,即在贯彻契约经解除而溯及地无效之理论也。” 英美法上信赖利益的请求无须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而是针对不同的损害事实:如果合同解除与信赖损害赔偿同时发生时,则将导致恢复原状与信赖损害赔偿两种后果并存;如果信赖损害赔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合同解除的唯一效力是恢复原状。
笔者以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因为合同解除目的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使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使合同达到如同正常履行的状态,非违约方得到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利益,它与合同解除并存会导致多重给付。比如,甲与乙达成买卖一批货物的合同,因期满时乙方(买方)拒绝付款,甲方(卖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经交付的部分货物,若此时允许甲方一并获得履行利益,同时他亦可以将该批货物转卖给第三人获得另一份履行利益,这样甲方就会因合同解除获得额外利益,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理念严重相悖。因此,二者无法并存。而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恢复原状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相结合可以有效救济合同被解除时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恢复原状并非赔偿原告的某种损失,旨在使当事人之间已为的给付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害。我国有学者主张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为准备签约或为签约而支出的费用;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支出上述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机会损失,即当事人相信此合同有效而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当然,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补偿)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违约方赔偿。因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的“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够明确,在将来立法完善时应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赔偿。
当然,有免责事由发生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大陆法上的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英美法上的“合同履行受挫”或“合同目的落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履行艰难”和“非他所控制障碍所致的不履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