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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人身受到伤害案件不宜适用公平原则

  发布时间:2012-07-05 14:56:36


    最近,笔者审理了一起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参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发现《意见》与《批复》关于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规定存在不同之处。

   《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由于个人合伙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由此可见,《意见》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契合《合同法》违约责任相关精神——以严格责任为主,辅助以过错责任。

   《批复》大意为:在甲乙二人雇佣司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甲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司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甲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乙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批复》的处理办法,可知《批复》确定合伙人的责任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原则。

     对比《意见》与《批复》,笔者认为《意见》规定的责任方式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亦具有可操作性。《批复》适用公平原则理由牵强,且违反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之法理,同时使法官自由裁量尺度难以把握。

    公平责任原则滥用损害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发挥,会动摇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地位,而法官的随意适用则会危及社会公平,所以说,要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废除《批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要尽力避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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