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仓储的胡萝卜腐烂而发生纠纷,存储人认为是保管人未尽到冷藏保管义务,保管人认为是因为存放超过有效贮藏期所致。日前,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该起仓储纠纷进行了终审判决,判决存储人自己承担损失。
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日,强某将收购的273.965吨当年产的胡萝卜(价值369852.75元)陆续存贮于杨某自建的冷库,冷库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为48000元。2011年春季前后强某没有提取胡萝卜。为了促销,强某于2011年5月13日聘请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栏目摄制组在杨某冷库做现场采访,当时的胡萝卜完好无损。在此前后强某卖出了很少量的胡萝卜。5月20日左右,强某以每市斤0.03元的价格陆续处理了90多吨胡萝卜。此后,强某存放在杨某冷库的胡萝卜开始腐烂。双方协商后,强某花费2300元雇人将腐烂坏掉的剩余胡萝卜清理出冷库。后强某以杨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于2011年5月13日至5月21日停止制冷,没有尽到冷藏保管义务,导致胡萝卜腐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36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强某和杨某口头约定的胡萝卜仓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本案中强某没有向杨某提供胡萝卜贮存的有关资料,说明特性,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还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储存期限说法不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农业部颁布的《NY/T717一2003胡萝卜贮藏与运输》的产业标准,采用冷藏方式贮藏胡萝卜的有效贮藏期3-5个月,强某提供的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摄制组视频证明2011年5月13日强某存放在杨某冷库的胡萝卜质量仍然完好,至此已经超过5个月的有效贮藏期,故杨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保管责任和注意义务,强某胡萝卜腐烂造成的损失,杨某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强某诉称胡萝卜腐烂是因杨某没有尽到冷藏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强某的诉讼请求。
强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虽也有过错,但杨某擅自停止制冷是导致胡萝卜全部烂掉的唯一原因,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杨某承担70%的责任即25.86万元。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因为市场行情不好一直卖不出胡萝卜,致使胡萝卜超出存放期而腐烂,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强某和杨某冷藏胡萝卜的口头约定为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强某和杨某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萝卜腐烂的原因,强某认为原因是杨某私自停止供电,杨某认为胡萝卜性质决定胡萝卜到了腐烂时间,其并没有停止致冷,有产生的电费为证。本院认为因为胡萝卜是易变质物品,采用冷藏方式贮藏也有一定的存储期限。对存储期限双方约定不明,按国家农业部颁布贮藏期限标准,本案中胡萝卜已经达到贮藏的极限,超过5个月的有效贮藏期,杨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保管责任,强某胡萝卜腐烂的损失,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强某上诉认为杨某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判将农业部标准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胡萝卜全部烂掉的唯一原因是杨某擅自停止制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