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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比较判断

  发布时间:2012-08-01 11:50:06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信用环境渐为活跃宽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担保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局面,个人担保也较多地出现在各种经济活动中。保证作为人的担保,在目前“熟人社会”的现状下,其在担保活动中呈现较为普遍与快捷的形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纠纷在担保纠纷案件中占据很大比例,且存在不规范、甄别难、争议大的特点。有鉴于此,需要对保证深入研讨。囿于篇幅本文撷取保证方式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进行比较判断。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由于二者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对象与方式、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极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之明鉴。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就是指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仅在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或者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负担保证责任。易言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普通情形下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时,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负担保责任。所以,在民事审判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仅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已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或者未完全受偿。

    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就是指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有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需证明有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亦无需证明主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均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涵义可知,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的保证责任较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连带债务人的关系,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对较重。二者区分之要点在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标志。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于保证是人的担保,是一种信誉担保,多存在相对较为熟悉的社会人际交往圈子之中。从实践上来分析成因归纳: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多为对主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偿债能力较为放心,不过多依赖于保证人;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关系较为一般,对承担责任较为谨慎,多处于“不情愿、不得已”的心态。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多为对主债务人履约抑或偿债能力有较多疑虑;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关系较为密切,对承担责任较为泰然,多处于“为朋友两肋插刀”的心态。然除此之外,也存在有保证人不熟悉法律,不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区分,不清楚保证责任轻重异同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含糊不清,难以判断。对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保证较一般保证来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重,所以对法律较为了解的保证人为避免承担过重的保证责任,一般会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二种保证方式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才有可能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这种责任方式为替代性责任。

    第二,保证责任负担程度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极为有利,而对保证人而言,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对债权人有诸多权利限制,相对而言保证人的负担也就较轻。

    第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以及约定无从判断是何种保证方式的,法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而一般保证则只能是由当事人约定。

    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方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当事人没有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仅是在主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对于此,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保证合同存在。

    二、当事人没有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此情形,也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保证合同存在。这种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第三人在主合同订立后单方向债权人出具保函,债权人接受且未有异议者,亦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四、《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知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对于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在案件审理时,不论“保证人”是否承认,一般不予认定。除非当事人事后补签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以实际行为履行债务。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很少在保证合同上特别标明具体保证方式,这就需要裁判者从保证条款内容上进行文义理解。如果保证条款内容类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合同即为一般保证方式;如果保证条款内容类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保证合同即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这里的“不能履行”的涵义是指主债务人没有能力,所以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以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不履行”的涵义当包括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以及有履行能力而不欲履行。也就是说不必考虑违约主观原因,只需考量违约事实来进行客观判断即可。二者仅一字之差,性质即发生了根本改变。这种“细枝末节”问题实则事关重大,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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