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迟来”分红通知书惹怒客户 损失赔偿之诉调解 “落定”

  发布时间:2012-08-13 16:14:44


    客户经由邮政柜面购买了一份分红保险,因对分红通知书派发迟延极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及邮政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日前,三门峡中院二审调解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由保险公司赔偿客户损失2000元。

    2008年5月15日,在邮政局工作人员推荐下,马某委托丈夫赵某在邮政局柜面购买了一份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邮政局代收趸交保费10000元。该保险合同于2008年5月16日生效。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于2009年5月16日向马某支付当年红利,经多次催要,邮政局于2009年10月21日送达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告知马某红利情况。马某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告知分红情况构成违约,认为邮政局没有资格办理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具有欺骗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3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通过邮政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告知分红义务,马某起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费9884元、红利331.34元,应予照准。马某要求赔偿损失3500元,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马某基本保费9884元、红利331.34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上诉请求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10000元基本保险费,赔偿3500元损失。理由:1、“分红保险通知书”派发不及时,邮政局、保险公司均有过错,且派发的“红利通知书”无法辨别真正的发放单位,基本红利数字与实际的红利数字不符,反映不了个人的红利帐户情况,无法作为以后结算的凭证,判决书将它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的证据是错误的。2、销售保险的邮政局支局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属违法的保险代理行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3、3500元损失是因保险公司和邮政局不按时送达红利通知书引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4年的利息损失、律师咨询费、诉讼费、诉讼材料费,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邮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马某通过我局代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应当扣除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之后将余额退还给上诉人。马某要求退还保险费10000元,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3、诉讼期间开支的一切支出费用,只有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其他开支项目如交通费、材料费、邮资费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要求利息损失1600元于法无据,因为他办理的是分红型保险,而不是存款,其无权主张利息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3500元赔偿金纯属无理要求。4、我局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邮政局代办的保险合同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红、派发红利的通知单,解除合同等行为发生的争议,与我局毫无关系。依据保险法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邮政局是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代理行为合法,我们同意邮政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主要针对马某、赵某对邮政局的代理行为和保险合同分红误解做调解工作:1、灵宝市邮政局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在本案中保险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是马某丈夫赵某以马某的名义通过保险公司委托的邮政局办理的,赵某作为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能分清存钱和购买保险的区别,其签订保险合同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红利是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的,应派发日虽为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但从分红核算、分配前报保监会备案再到将红利分配并通知到每位客户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基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不同,并不能实现所有的客户均能在应派发红利日派发红利,对于不能在应派发日派发红利的,保险将于实际派发日将红利自派发日起按复利方式累积计息追溯计入客户的累积生息账户,以避免客户因此可能发生的损失。3、对分红情况的告知,基层邮政支局虽代理保险,对于分红情况掌握并没有专业的保险公司便利,马某或赵某亦可去保险公司查询。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送达赵某,保险公司、邮政局已履行对分红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因违法违约导致保险合同必然解除事项的发生。4、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马某要求退还保险费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马某诉讼要求的利息损失1600元亦于法无据。

    二审调解中也指出保险公司在该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一是对作为兼业代理人的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无法给予客户正确的引导;二是保险公司对于客户缺乏跟进沟通,服务缺位,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也导致客户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损失,对此保险公司是存在过错的。

经过二审调解,马某与保险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某2000元。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87407468 位访客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