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5日,民一庭就某卫生所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件系卫生所在某药品批发公司批量进药时,该药品批发公司赠送给卫生所一份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由于卫生所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随即卫生所向保险公司报告了该事故,事故处理后,该卫生所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中,卫生所持有的保险合同虽是赠送的,但是赠送保险不是零保费,而是由活动单位支付相关保费,它的效力应和普通保险的效力一样。所以该卫生所收到赠送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应视为该卫生所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赠送的保险合同时,也应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案保险公司只是将保险合同交与药品批发公司进行赠送,而并未向该药品批发公司说明在赠送保险合同时,应代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此,承办此案的民一庭法官积极努力,就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进行了坦率真诚的交流,采取多种调解方法,晓以利弊,最终使双方当庭达成和解,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以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