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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08-24 08:57:10


    针对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结合三门峡市行政诉讼协调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分析和全面梳理,详细分析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一、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程不公开。目前,绝大多数法院行政协调过程都不公开,除案件当事人、承办法官以外,其他人员很难知晓协调的过程。(二)结果缺乏强有力的执行。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法院一般只能通过再次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等“非强制”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个别时候,甚至会出现协调结果不能得到执行的情形。(三)范围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什么案件能进行协调,什么案件不能进行协调,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缺陷。《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条规定使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难以名正言顺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采用背对背的方式进行协调,由此造成协调过程不公开。(二)被诉行政机关不配合。个别被诉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不能正确对待自己在履行职责时存在的瑕疵,诉讼时,消极应付,在不打算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为避免败诉的尴尬,而违心地与原告达成协议,影响了协议的执行。

  三、完善行政协调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废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调解的制度,借鉴当前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此外,规定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载入裁判文书。一方不执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二)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入行政协调程序。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

  (三)明确协调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进行行政协调。仅规定因行政主体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进行协调,其他的案件都不能进行协调。

  (四) 公开协调过程。坚持透明司法,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范围,把不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的协调过程、协调结果经当事人阅读后,记入庭审笔录,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让群众可以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当事人及社会各级群众广泛宣传建立行政协调制度的重大意义及效果,消除群众对行政协调的错误认识,为开展行政协调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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