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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变更户籍性质要求高额赔偿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9-06 10:11:45


    日前,民四庭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将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而“合法”地索求高额赔偿,存在明显规避法律的嫌疑,应引起重视。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城乡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存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将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而根据城乡经济收入的实际来看,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如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以相同伤残(死亡)赔偿金为例,城镇受害人获得赔偿是农村受害人的2.9倍。 二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主要依据为户籍性质,而认定户籍性质的时间相关法律却未作界定。《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截止时间进行了界定,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对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籍性质的时间却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基于以上原因,许多受害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想方设法将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达到提高赔偿标准的目的。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将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第一由于法律未对认定户籍性质的时间进行界定,导致承办法官无所适从、随意性大,容易滋生腐败。第二由于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被告由于履行能力的不足或是对此现象有过激的反应,导致案件调解难度增加,致使当事人矛盾激化,不利于案结事了和社会稳定。第三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遵守。如果事故发生后,原为农村居民改变户籍便可以按改变后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现在非常容易办理非农业户口的现实,其结果是弄虚作假的人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则形同虚设。此种现象如不加以制止,必然会迅速滋长,从而愈演愈烈,一发不可收拾,从根本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公信。

    对此,在目前无法消除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建议:一是审判人员应当对受害人的户籍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在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审判人员不但要审查受害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而且要审查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户籍信息,审查二者户籍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审查是否属于因征地或升学等特殊原因户籍变更的情况?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对审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户籍性质的时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户籍作为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依据,而将征地或升学等特殊原因户籍变更的情况作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例外进行界定。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前,应当适用法律规避原则。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动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规定,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基于规避行为导致扭曲适用的准据法无效。虽然受害人变更户口性质索求高额赔偿的行为不是涉外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准据法的问题,但变更户籍性质的行为亦导致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的情形,二者本质是一致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是允许适用国际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因此,受害人改变户籍性质从而规避法律欲达到有利于已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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