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张某某与姚某某在新疆合伙开办的煤矿因故被停办。后姚某某、苏某某、付某某在新疆托克逊县合伙开办了联合煤矿。联合煤矿由姚某某任矿长、苏某某任副矿长、付某某任会计。在此期间,张某某、姚某某将其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矿用设备运至联合煤矿后散伙。散伙时双方对其矿用设备估价60万元,张、姚约定按1:5的比例进行了价值分割。之后该矿用设备全部投入联合煤矿继续使用。姚某某与苏某某约定矿用设备中价值50万元为姚某某新入伙的投资份额,另10万元设备款计入苏某某的投资份额,并由苏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03年下半年,苏某某、付某某相继退伙。苏某某退伙时经清算约定,所负张某某的债务10万元在苏某某退伙后另由联合煤矿的财产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不再将该款退给苏某某。后因姚某某、苏某某其他经济纠纷而未向支付。张某某多次向姚某某、苏某某讨要,苏某某以该款在姚某某手中,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苏某某以谁出具欠条谁还款为由,也拒付此款。
【审理】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8月5日,苏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今欠到张某某设备款壹拾万元整,2003年底付清”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张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苏某某应按约定将欠张某某的设备款100000元予以付清,被告苏某某未按期付清,构成违约。张某某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购买张某某100000元设备后用此设备合伙入股开煤矿形成的纠纷,属另外的合伙法律关系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苏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姚某某对已付张某某41000元表示自愿予以承担,予以支持。姚某某和付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成担付清张某某的设备款59000元;二、姚某某和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付款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张某某10万元。理由是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10万元应由苏某某承担。理由是张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10万元应由姚某某承担。2003年苏某某退伙时经清算,张某某与姚某某约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于要苏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张某某10万元。虽然该债务的形成是在三人合伙开办联合煤矿期间;张某某与姚某某原合伙期间的矿用设备在散伙时未做明确实物分割而全部投入到联合煤矿中使用。双方仅是就设备的价值进行了比例分割;该矿用设备投入到联合煤矿中使用时,在合伙内部,姚某某、苏某某亦是就该矿用设备的价值进入了比例分割计入各自投资份额;该矿用设备为合伙经营生产所使用收益。苏某某、付某某退伙时该部分设备仍留在联合煤矿。苏退伙时该部分财产价值未作价退还给苏某某,且合伙人约定所付张某某债务由联合煤矿资产中扣出直接交与张某某。但从事实中看是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
其次,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规定要求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行许多人误以为债务转让方式只有一种,: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同意。同意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所以《合同法》这条规定债务转移的方式还应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经债务人同意及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协议的方式。本案中2003年苏某某退伙时经清算,张某某与姚某某约定,所负张某某的债务10万元在苏某某退伙后另由联合煤矿的财产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不再将该款退给苏某某。该约定并未经过张某某的同意,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条件。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姚某某与苏某某约定矿用设备中价值50万元为姚某某新入伙的投资份额,另10万元设备款计入苏某某的投资份额,并由苏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可以看出苏某某购买张某某的价值10万元设备作为自己投资也就是说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上的关系。2003年下半年,苏某某、付某某相继退伙。苏某某退伙时经清算约定,所负张某某的债务10万元在苏某某退伙后另由联合煤矿的财产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不再将该款退给苏某某。约定所负张某某的债务10万元是苏某某的股份而非张某某的债务,张某某与联合煤矿没有任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