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煤集团矿山资源分公司制样室制样员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铝矿石样品过程中,弄虚作假,多次为矿石供应户提高所供铝矿石品位,并收取矿石供应户好处费,共计33.3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三门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义煤集团矿山资源分公司制样员,应认真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工作属业务性质及有立功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称:渑池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即:其所在的单位是股份制企业,且其具体从事的是业务性工作,并非是从事公务性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应把其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对待。2、在案件侦察过程中其不仅主动交代自身问题,同时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指控了同案人员属立功行为,一审判决未给其减刑。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为333000元,退赃274000元,对于其未退的59000元赃款应予以追缴(已交)。故一审认为其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赃款”不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系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山资源分公司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矿山资源分公司任制样员,按照该公司《制样员岗位责任制》,王某的工作职责为对上一个工序送来的铝矿石样品进行登记、逐级破碎、缩分、分析样含水量、粒度等,之后将所制样品送交下一工序化验室。显然,王某作为一名合同制工人、制样员,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经国家机关、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代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王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王某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上诉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其不仅主动交代自身问题,同时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指控了同案人员属立功行为,原判未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在原判量刑时已予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一名合同制工人、制样员,属于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之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撤销渑池法院的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