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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产权式商铺统一经营纠纷案件不宜受理

  发布时间:2012-10-26 09:40:57


    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民事案件,本市某商厦部分虚拟产权式商铺“业主”将开发商与经营商列为被告,认为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厦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在商厦中属于自己铺位范围所拥有的权利,合同的订立属于无权代理,未经原告许可应为无效。经了解,原告起诉的原因之一是对合同约定的租金不满,与自己预期收益期待差距过大造成的。

    笔者认为,由于没有对虚拟产权式商铺模式的法律界定,当前不宜受理此类性质案件。以本文案件为例,首先从案件主体资格来看,由于开发商与经营商所订立合同是商厦整体租赁,其内容涉及到其中所有虚拟产权式商铺。因此,若部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讼标的对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商铺“业主”来说是共同的。亦即本案之诉是必要共同之诉,该诉具有不可分性。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他的商铺“业主”也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诉讼中。然而商铺“业主”众多,动辄数百人,此项工作甚为艰巨。

    即便是追加了所有商铺“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然而不能揣测所有原告诉讼请求的一致性。经了解,部分商铺“业主”事后认可了商厦租赁合同内容并领取了租金,部分商铺“业主”虽抱怨租金较少但并不希望商厦租赁合同归为无效,因为确如此,寻求新的经营商家入驻经营风险与时间损失因素也是不可预测的,维持现状成为无奈之举。在此情形下,原告内部表现为合同效力否认权与追认权之争的矛盾。由于商厦整体经营的不可拆分性,一旦拆分将丧失整体商业运营价值。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能做出整体概念上的是与否的判断,而不能做出认定合同内容及于商厦中某个或某部分商铺效力的裁决,否则不但于法无据,也与商法营业维持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相悖。在此情形下,任何裁判结论均会存在自相矛盾的缺陷。

    此外,从权利之外观上分析,虚拟产权式商铺均经房管部门权属登记,各“业主”取得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此角度来看,部分商铺“业主”作为所有权人在其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处分、“非法”占有使用的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理由亦属正当,如果不予支持、简单裁判“驳回”显然有失公允。

    事实上,在现有法律规定缺失状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笔者建议对此类性质案件不宜受理。如果受理的,应当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批复解决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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