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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不服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一案

  发布时间:2012-11-01 10:26:19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狄某。

    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行政确认。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尽到依法审查材料真实合法性的义务,根据提交的虚假材料,使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注销登记。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对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所作的注销登记,均由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符合规定,至于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故本案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但注销登记的根据2010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25日公司清算组及2010年3月9日清算报告是虚假材料。被告建立在虚假材料基础上的2010年3月9日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评析】

    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查是指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公司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检查,以决定是否予以注销登记的行为和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当场准予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商机关在审查材料时应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非实质审查方式。同时即使是形式审查,也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形式审查为由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尤其是对一些常识性、有明显错误或瑕疵的情况,在形式审查中就应当予以注意,并得以纠正。

    作为法院审理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上述原则出发,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形式审与实质审的选择。换句话说,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只能进行实质审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法院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即在司法审查时,法院不仅仅对工商登记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自身的行为形式上的对错进行审查,也要对其行为实质上的对错进行审查。在工商登记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形式符合要求但是实际上存在虚假材料的案件,如果法院以工商部门形式审查合法予以维持,实际上就造成了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没有起到纠正违法的效果。所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工商注销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上完备的要求,故本案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义马市万基环保墙材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故即使公司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法院仍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应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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