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012年10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共收案104件,其中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有34件,占33%。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前提,也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本文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发表几点看法。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并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二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通过讨价还价加以改变;三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事实上享有垄断经营的权利。这些特性都容易使保险合同产生不公平的条款,所以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投保人的义务有别于其他格式合同。而保险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应让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其履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保险人不情愿履行免责条款义务
现行多数保险条款用语晦涩难懂、含义模糊不清,保险合同含有很多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和条款, 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
由于投保人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险公司,并且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办理投保手续,包括前往保险公司营业厅办理、与保险代理人完成投保手续、在保险销售代理点购买保险等方式,这些都增加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签订保险合同前的竞争。
很多保险人为了说服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并多发展客户,通常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进行说明和解释, 而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则不提或轻描淡写地进行解释, 不能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内容。
(二)部分保险合同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
在当前的保险实务中, 保险人经常把一些涉及投保人的重要内容分散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约定而非集中表述, 这容易误导投保人。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事项:①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②保险标的;③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④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⑤保险价值;⑥保险金额;⑦保费以及支付方式;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时间等。一份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内容量十分庞大。作为投保人看到这样的保险合同往往只重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赔偿,忽略了其他方面。同时也导致在签署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真正做到提醒投保人注意全部保险合同条款的目的。
(三)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困难
在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时,保险人通常会依照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但是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该义务,包括提示和解释、说明两方面的义务。
对于保险人的条款解释和说明义务,我国立法规定的判断标准是:要求该条款足以让普通人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但是保险当事人在整个签约过程中,大部分的交流工作都是通过对话的形式完成,解释、说明工作往往也在口头对话的过程中实现,这就给保险人保存直接证据带来困难。
(四)投保人自身存在一些问题
投保人在选择保险合同的时候,往往选择性很小,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签保险合同时,往往只看到保险责任,却忽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查看;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不会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在发生事故后,才注意到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条款。
针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第一、转变经营思路,如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要改变经营思路,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保险公司不应只为和投保人签订合同,而忽略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要明白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应在于: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险标的的安全,不得采取危险行为提高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而不是仅为了规避责任。保险人应通过树立信用的方式吸引更多顾客,通过设计科学的、多元化的、人性化的产品来赚取更多的利润。
保险公司可以尽量减少被保险人关心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内容中专业术语的使用,在非用不可的情况下,则应在条款释义中进行解释,并且解释用语应当浅显易懂,特别要避免出现新的专业词汇;同时,在不失严密与规范的前提下,尽量使用短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尽量多用口语化的语言和称谓,使条款更具人性化,并建议保险公司将相关保险专业术语、概念的解释印刷在相关保险条款前面。
第二、将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条款区分开
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可以将免责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文件分开,可以将除外责任条款或其他免责条款单独印在纸面,并逐条进行解释,使得晦涩难懂的免责条款更加直观。同时保险人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实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口语化、通俗化。
第三、加强行业自律,培养“合法竞争”意识
保监会可以在保险合同的形式上对保险公司加强监督管理,可制定相关政策引导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大、加粗或者斜体的形式出现,达到能够足够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的目的。同时应引导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语的通俗化和大众化,保证能够使投保人充分真实地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最后,保监会和保险公司应主动加强宣传,促使投保人增强对免责条款中法律风险的认识,增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客观正确认识。
第四、说明方式多样、完善签字确认程序
保险人在拟订保险合同或者进行书面、口头说明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达到说明的效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真正做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充分给投保人讲明其不理解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书面形式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在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还要把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合同书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应在每一项免责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必要时加盖投保人手印,并且可以在该免责条款上留下其指印; 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必要时可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逐条书面解释,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另外, 可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 这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更为严谨的方式。同时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在经过投保人同意后,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以便以后发生纷争保险人举证难。
第五、投保人应认真查看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能过于依赖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主动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这并不是鼓励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一味地等待保险人予以说明,更不是意味着其可以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充耳不闻。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签订前,充分了解所要签订保险合同的优缺点。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合同,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要认真查看,必要时让保险人充分讲解,达到自己对所签保险合同的准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