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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12 10:03:41


    民四庭对2012年所办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司法鉴定存在以下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1、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管理。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且业务范围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机构设立没有通过统一的批准机关批准,设立后又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关管理,相互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

    2、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由于使用的鉴定标准也各不相同,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而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致使鉴定结论丧失可信度。同时,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司法鉴定周期不确定。对于法院委托材料,由于鉴定机构不及时审查,对于能否鉴定的问题不能尽快给法院一个明确答复。鉴定机构的答复期间短则十天半个月、长则一两个月,在此期间内,因鉴定机构没有受案,法院只能照常计算审限,导致法院大量的需要鉴定案件无正常的法定理由而超审限,当事人亦针对法院发泄不满,从而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4、司法鉴定供选机构偏少、鉴定费用不统一。各省份虽然每年都公告一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但在某些鉴定项目上,入围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偏少,甚至仅此一家,居于垄断地位。当事人在面临该类项目鉴定时别无选择,客观上也造成了这类机构一旦被选中,收费普遍偏高,甚至有的鉴定收费大大超出诉讼标的,导致当事人不愿申请鉴定。由于鉴定收费偏高的原因,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项目不确定,同时由于鉴定收费和诉讼收费不同,不存在减、缓、免,导致一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打赢官司。

    5、鉴定结论模凌两可、不明确。鉴定机构对关键性问题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导致法院审查鉴定结论后也不知其所以然。鉴定结论避难就易,对有数个委托事项中较易鉴定的问题作周详的论述,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往往一笔带过,或者根本避而不谈,使委托鉴定的目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

    6、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目前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是一个普遍现象,有的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为接受鉴定的条件。因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法院便无从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进而不能有效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而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直觉进行取舍。此外,由于鉴定过程、手段等无须在庭审上充分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当事人特别是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为此,建议: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一、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第二、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第三、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2、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司法鉴定领域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不少,但最根本的途径是通过立法来规范,立法机关应尽早把制定专门的鉴定法律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对鉴定机构的准入制度、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做到“依法治鉴”。

    3、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 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

    4、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该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经验, 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 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5、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以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契机,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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