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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12 10:04:32


    民四庭对两年来办理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民事案件调解中存在以下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1、对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随着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审判工作一线,这些法官受现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追求较为理想化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对调解持怀疑态度,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就是“和稀泥”,不够重视调解。另一方面,有些法官对有些事实认定困难或法律适用复杂,自己难以把握的案件,就采取软磨硬泡的办法,采取“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调解结案。

    2、调审合一的模式不利于调解案件案结事了。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进行。调审合一的模式使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如果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有些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调解具有潜在的强制力,使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3、诉讼中调解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诉讼中的调解虽然使争议得到了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本质。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看,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相悖。

    4、恶意诉讼调解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有些情况下,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比如调解“假离婚、假抵债”等情况,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恶意诉讼调解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者很可能因为法律保护的缺失,产生对法治的信仰危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为此,建议:1、树立依法调解的司法理念。法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牢固树立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观点,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法治相结合的产物,通过调解工作可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能和睦相处。调解工作因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和约束,达到及时快捷解决纠纷、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避免一个案件经一审、二审才了结诉讼,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2、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从根本上解决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观念,导致在审判案件时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

    3、强化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法院应拒绝调解。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

    4、增设恶意诉讼调解惩处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需要私法的调整,同时还要依赖公法的约束,以免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前,由于法律没有对恶意诉讼调解惩处的规定,法院即使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调解,很难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款予以惩处,导致恶意诉讼当事人铤而走险,恶意诉讼调解时有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应当增加一项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法院对恶意诉讼调解行为的惩处有法可依。

    5、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表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案件中未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并未并列,这样不仅使生效的民事诉讼调解书的监督处于空档,而且遭受恶意诉讼调解损害的第三人无法申请再审,也增加了法院纠正恶意诉讼调解的难度。因此,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应当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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