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四庭对2012年所办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占应当出庭作证案件的45%,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
1、立法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和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从而导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形同虚设。
2、立法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是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该条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对确有困难的情况未具体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5种情形,但其中第5种情形即“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规定较为灵活,这实际上又否定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就为法院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打开了方便之门。
3、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由于社会风气不正,是非观念扭曲,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随时都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使证人有后顾之忧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有的当事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极少数出庭作证的证人,大多是因与当事人有一定的亲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胆敢出庭。
4、证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没有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为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建议:
1、立法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藐视法庭罪定罪处罚;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据此,我国立法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第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定罪处罚。
2、立法中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采用证人书面证言的几种例外情形。第一,将《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的5种例外情形中的第5种情形进行修改,第5种情形是个“口袋”条款,应予删除,避免以此随意扩大适用书面证言的范围。第二,法律应当规定在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无异的,作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一种例外情形,该证人无需出庭作证。有异议的,由提交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按《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办理证人出庭手续,或者自行带证人出庭作证,如当事人不申请证人出庭或不能带证人到庭作证,法院对该书面证言不接收,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3、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首先,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其次,司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首先,立法应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其次,以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契机,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