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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执行员列入司法警察系列的设想

  发布时间:2012-11-15 14:5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但现行法律对有关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当前的执行员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拟建议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

    一、由司法警察进行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执行员并不需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

    执行,只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实现。执行既不需要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也不需要复核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项证据;既无须熟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也无须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和决定。执行员的任务,只在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为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熟悉有关的案情。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供了执行担保等等,即使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涉及到原判决的实体问题,执行员也并不需要对原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驳回异议还是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因此,将执行职能分离给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员列入司法警察系列,不但是审执分立的彻底实现,也能够较好地保障执行工作的完成。

    (二)应该充分利用司法警察所具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司法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比“法官执行”强大得多的威慑力,将更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将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三)依靠司法警察的现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5月4日所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全市、全省司法警察成为一个整体,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作战。最近,最高法院也决定将改革法院目前的执行管理体制,由各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这种执行工作新体制与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相当吻合。可见,由司法警察这样一支编队组织、纪律严明的队伍进行执行工作,既符合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实际实施起来,也将充分体现出司法警察主动、快速、高效的特点,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能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二、完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适应执行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对司法警察地位、职能的认识

    提高对司法警察地位、职能的认识,明确其在人民法院中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强制力是其最大的特征,应充分利用这一职业特征和威慑力,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

    (二)提高司法警察机构规格,增编扩员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目前,在各高级法院中都设立了司法警察总队,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支队,各基层法院设立大队,但实际上目前仅停留在名称上的变化,其规格、人员编制都没有变化,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提高司法警察机构规格、增编扩员,尽快实行聘任制法警,加强规范化管理。如果要求司法警察独自承担起执行工作,应适当提高司法警察的机构规格,使之高于本院其他部门半级;另一方面,借鉴公安机关实行聘任制警察的经验,实行聘任制法警,扩大司法警察队伍,充实力量。同时,对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司法警察,授予警衔,实行归口管理,专职法警工作,杜绝“兼职”法警的存在。

    (三)建立、理顺司法警察的体制

    建立、理顺司法警察统一领导和指挥的工作体制。加大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提高执行工作的抗干扰能力,建立以“公开、规范、监督”为重点内容的新的执行方式,变独自执行为执行组织集体执行,变接触当事人“暗箱操作”为举行执行听证,让当事人当面举证,质证,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的“阳光下执行”,这不但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制约执行权的滥用,遏制司法腐败。

    综上所述,由司法警察代替法官来担任执行员进行执行工作,一方面能够集中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加大执行力度,在较大程度上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笔者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明确由司法警察独自担任执行工作。此外,建议尽快制订《强制执行法》,使司法警察能够更好发挥其强制力开展执行工作,对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如:公告督促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有奖举报制度、清算制度以及刑事追究制度等等,司法警察也应认真实行,并不断使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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