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魏某因在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交强险赔偿标准判令上诉人魏某赔偿薛某相应经济损失。
2011年10月9日17时,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巧云沿灵宝市豫灵镇安头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头村陈家嘴丁字路口时,与沿陈家嘴道路由西向东魏某驾驶的豫M41834小客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薛某妻子李巧云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薛某受伤后先后在豫灵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4月5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腹部损失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魏某支付700元。2011年12月,薛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魏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审理中,薛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魏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共计49562.99元。灵宝法院查明,薛某、魏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魏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灵宝市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魏某、薛某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并于2012年5月17日判决魏某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9637.49元。薛某剩余经济损失24912.36元的50%即12456.18元,扣除魏某已支付700元后,由魏某赔偿薛某11756.18元。
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院民二庭经审理后认为魏某、薛某在均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同时,魏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判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平均分担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魏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