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门峡中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义马某公司拥有两辆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的车牌照号
码分别为豫1、豫2,挂车的牌照号码分别为豫3挂、豫4挂。该四辆车的牌照均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安装。该公司将车辆牌照号为豫2和豫3挂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将车辆牌照号为豫1 和豫4挂的车辆分别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义马某公司司机驾驶牌照号码为豫1和豫4挂的车辆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即向该豫1和豫4挂车的保险人中华保险报案。在核赔过程中,中华保险发现了该保险标的车辆牌照号码为豫1的主车发动机号是1507L221927,车架号是LVBSMFJB07H031134,这是义马某公司投保在人民财险的另一辆车辆牌照为豫2车辆的主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而豫1号的机动车车架号应为LVBSMFJB27H031135,发动机号码应为1507L221933。中华保险认为虽然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都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但车牌号码容易人为更换,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能更换。因此,当车牌号码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时,应以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识别机动车的信息,遂拒赔。义马某公司得知情况后又立即向人民财险索赔,但人民财险以义马某公司没有及时报案为由也拒赔,两家保险公司互相推诿。义马某公司随将两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勘验豫1牵引车的车架号为LVBSMFJB07H031134,发动机号码为1507L221927,与保险单上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合,但车辆型号、种类、使用性质等信息与保险单完全一致,保险风险并没有改变。与该牵引车组车使用的豫4挂车车辆信息与保险单完全一致,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存在为该主牵引车更换车牌的可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义马某公司投保后更换了主牵引车的车牌,况且显示该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车辆在相近的时间在人民财险也投有相同种类的保险,没有更换车牌的必要。义马某公司在为豫1主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处投保时,保险单上车架号、发动机号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中华保险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判决中华保险赔偿义马某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