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研讨

持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登记结婚无效

  发布时间:2009-03-20 10:58:56


    原、被告双方于 2005 年 2 月 27 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 4 月 4 日被告李大品因无身份证而使用其妹妹李品品的身份证亲自与原告杨小民到豫灵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 4 月 10 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便发生吵闹,被告遂离家一直未归。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李大品持他人身份证,并以他人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办理了原告杨小民与他人的结婚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小民与被告李大品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成立,而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持他人身份证并以他人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领取结婚证,欠缺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 不到法定婚龄。”本案当事人之间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况 ,故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既要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又要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婚姻的这种双重要求,决定了无论是实质要件的欠缺,还是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所列的四种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都是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是从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做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九条规定 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包括户 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婚姻登记要求申请登记双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进行,并且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本案中,李大品持其妹妹身份证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以其妹的名义与杨小民登记结婚,其与杨某的婚姻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虽然取得了结婚证但应该是无效的,故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的。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59508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