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诉请被驳回。
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在其投保的财产发生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进而引发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是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后,为该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1 年,某公司为位于北货场的龙门吊等财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该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保险金额为2000余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单位北货场边坡倒塌,损失达600万余元。这次事故的保险标的的受损系“东侧护坡突然塌方”所致,属于保险合同中建筑物倒塌,是保险事故,并且该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随后,该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予赔偿。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经双方协商,该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提供加盖其公章的空白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简单填写,该投保单中印制有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拟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内容,并就本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随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为该公司出具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单明示告知:“收到保单后请仔细核对,若发现与实际投保情况不符请速与保险人联系”。该保险单背面附该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共二十七条格式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对其所属的财产在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并按照投保险种交纳相应的费用,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公司在办理本案所涉投保业务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保费,是对自己投保种类的认可,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明确告知:“收到保单后请仔细核对,若发现与实际投保情况不符请速与保险人联系”。该公司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异议,并且双方对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该保险公司是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为某公司办理的保险合同。某公司以某保险公司在为其办理保险时未尽到告知格式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证据不足。 某公司所称保险标度系 “东侧护坡突然塌方”所致,对于护坡是否属于建筑物,双方理解不一。《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护坡虽系人工建筑,但其仅是具有一定功能的人工工程,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建筑物。故护坡塌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建筑物倒塌”,该损害结果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某公司主张护坡是建筑物,建筑物倒塌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理由不能成立。 遂作出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