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研讨

储户银行卡现金被盗,银行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09-03-20 11:02:10


    2003年4月30日原告张旭东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处办理储蓄一卡通开户业务,领到账号为16-17460********的存折和卡号为9559982076888793518的银行卡,并在开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保管使用该存折和银行卡、密码,密码自行设立,2007年11月23日原告在本市用存折支取现金1000元,存折金额为93040.32元。11月25日即前往山东沂水县,同日入住沂蒙宾馆,12月1日原告携带银行卡前往沂水县农行取款时被告知银行卡余额为37.32元,原告用电话先向三门峡公安局湖滨区刑警大队报案,12月4日返回本市后前往三门峡公安局湖滨区刑警大队书面报案称: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期间,其卡号为9559982076888793518的农行金穗通宝银联卡上的93003元现金被人先后19次秘密盗取,在此期间该农行卡和对应的存折始终没有离开本人。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分21次取现和消费(取现2000元10次/手续费22元、2500元8次/手续费27元、66元一次/手续费8元、消费46659元一次、5300元一次),共计取现金40600元,消费50959元。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的储蓄机构不但要按约定给付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还应当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被盗取的现金共计40600元,以及被盗取的农行卡上的消费51959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虽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并不排除在使用柜员机时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其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检查柜员机设备的安全,致使原告个人信息被盗取,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支付给原告张旭东79052.55元(本金93003元的85%),并承担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按正常的支取手段办理取款,是否需要对原告被盗取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定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另外,储户个人也应当保管好相关证件,在支取存款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自觉提高安全警惕性。本案中,原告自行设立密码,并自行持有存折和银行卡,自称在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期间,其卡号为9559982076888793518的农行金穗通宝银联卡上的93003元现金被人先后19次秘密盗取期间,该农行卡和对应的存折始终没有离开本人。但并不排除原告在使用柜员机时未能采取很好的保护措施,无意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在和原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之后,应当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包括在储户支取存款时认真检查储户的相关证件,定期检查自动柜员机的安全设施等,然而被告未能及时检查柜员机设备的安全,致使原告个人信息被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59589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