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诉称:被告王本凡于2005年5月9日承包了我公司河南开祥项目部年产20万吨甲醇联合装置工程,并与我公司签订了《项目协作协议书》。后在该项目的施工中,我公司应业主的要求与被告解除了该协议,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处理完毕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又与李冠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于李冠军雇佣的工人荆红强在施工时发生了安全事故受伤,后荆红强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李冠军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荆红强申请执行过程中,由于李冠军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强制执行了我公司,由我公司向荆红强支付了赔偿款和诉讼费104731.41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处理荆红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我公司即没有将欠被告的工程款结清。2007年9月,被告以欠工程款为由将我公司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并由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上的56万元款项。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荆红强一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被告起诉我公司欠工程款一案的部分诉讼费、执行费和本案诉讼费共计118291.41元。
被告王本凡辩称: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我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我明显不利,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强势地位,我除了接受别无它法。另外,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荆红强受伤时的实际雇主是李冠军,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二者的过错是造成荆红强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和李冠军应对荆红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荆红强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胡乾坤签订项目协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河南开祥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甲醇联合装置工程的施工任务,胡乾坤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王本凡实际履行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李冠军,荆红强受李冠军雇佣在施工工地做临时小工。2005年12月8日15时15分左右,荆红强在施工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06年3月15日,李冠军作为雇主代表与荆红强达成事故伤害赔偿协议,约定由雇主王本凡、李冠军赔偿荆红强各项费用共计49350元,其中李冠军支付了14350元,其余35000元由原告代付。后荆红强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以原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过少,显失公平为由将原、被告及李冠军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重新进行赔偿。该案诉讼中,因无法向王本凡送达应诉手续,荆红强撤回对王本凡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李冠军赔偿荆红强102281.41元(已付49350元已扣除),原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李冠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07年11月30日,荆红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荆红强支付了赔偿款102281.41元和诉讼费2450元。
200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对项目协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处理完毕并承担全部费用。因原告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有关款项,被告于2007年9月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将原告代付的荆红强赔偿款35000元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后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507654.91元及利息。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本凡签订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对项目协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第五条系原告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其接受以及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冠军,荆红强受李冠军雇佣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因李冠军并未从原告处直接承包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来讲,该安全事故系发生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承担了本院所判决的荆红强的赔偿款102281.41元和该案诉讼费2450元共计104731.41元,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李冠军对于荆红强的损伤均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其不应承担荆红强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可以基于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人的责任,该协议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但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存在明确约定,该协议免除了原告可能承担的责任,故应依双方约定来确定责任承担,不应再依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荆红强赔偿案中的执行费,因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起诉其欠工程款一案的部分诉讼费、执行费,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荆红强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凡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1047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是否为无效条款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处理完毕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条款是原告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其接受以及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的第一个辩称理由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能成立。被告的第二个辩称理由中提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通过分析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对方”应是指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并没有约定原告对于造成合同另一方的被告本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予以免责,事实上该协议的履行也不会给被告造成人身伤害,而是对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处理进行约定,所以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提出的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应为有效条款。
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荆红强的全部赔偿费用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合同纠纷,合同是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对于《项目协作协议书》解除后有关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应是处理双方之间纠纷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冠军,荆红强受李冠军雇佣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因李冠军并未从原告处直接承包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来讲,该安全事故系发生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项目协作协议书》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经本院判决和执行实际承担了的荆红强的赔偿款102281.41元和该案诉讼费2450元共计104731.41元,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李冠军对于荆红强的损伤均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其不应承担荆红强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根据法理,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可以基于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人的责任,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但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在共同行为人内部应依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存在明确约定,该协议免除了原告可能承担的责任,故应依双方约定来确定责任承担,不应再依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