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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3-04-09 16:37:14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部分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始了小额诉讼程序应用探索。之后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又作出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我国已正式确立。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一个好的诉讼规则将精确规定诉讼过程并详细确定程序参与人(特别是法院和当事人) 的权利。①小额诉讼作为具有独立价值的诉讼程序也应当精确化、详细化,以统一法官观点,方便适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小额程序制度完善与规范,提出基本设想和意见。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均与现行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大不相同。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的做法,没有完全体现小额案件的审理特点,而且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法理。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标榜的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即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在于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灵活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②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分化,为小额案件设立专门的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功能。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结构之外,再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

    二、明确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与排除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在于追求司法效率最大化,实现普通大众也可以接近的正义。因此,保证诉讼程序的简化性和灵活性,审理过程的高效迅速,就成为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遵循的价值目标。基于上述考虑,本文认为,在标的额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对于起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需要快速解决的诉讼对象为金钱、有价证券以及动产物品等单一类型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小额诉讼。

    关于法律规范表述设计方面,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宜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模式确定。

    其中概括式规定应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本质和特征为原则,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需要快速解决的简单民事案件。

    列举式规定主要是以案由的归类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列明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此方面,部分法院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期公布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这七类案件是:(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3)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4)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7)欠款数额明确的信用卡纠纷。③以上内容可以作为列举式规定的款项规定参考,但与该细则观点不同之处在于,本文赞成列举式规定加入兜底条款即应规定“其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此类款项内容,以符合小额诉讼简便快捷、不拘泥于形式束缚的特点。

    排除式规定将显然会造成诉讼迟延或是涉及人身权等重大权益等具有一定复杂性或拖延诉讼可能性的案件剔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本文考虑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下列类型案件:(1)破产案件;(2)劳动争议案件;(3)人身侵权案件;(4)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等有较大影响案件;(5)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的案件;(6)发回重审案件; (7)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8)发回重审的案件; (9)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10)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11)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三、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其原因如下:其一,在当下社会现实是当事人对于对司法的信任度较低,对于采用更为简便、 无需严格程序以及法官具有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可以想见其信任度则更低。若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很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裁判不公而极为不满的现象。其二,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都能处理一些涉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目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到法院不能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给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上述现象的发生。其三,小额诉讼程序注重的是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然而,在当今社会,人们对法律公平与正义之间的价值取向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公平优先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有的人则认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应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所以,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我国的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一定的选择权。其也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要求。④

    换个角度分析,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不计成本、穷尽一切途径“讨个说法”,甚至为几元钱打官司,也并不奇怪,实际上就是“不蒸馒头争口气”。对此类案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相对严密和完备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更能令人信服。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公正与效率,有时是难以兼得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一种努力。⑤

    四、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流程

    具体程序流程属于技术性规范,其目的一定要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便捷、灵活与高效的设立初衷。具体规范设想是:

    (1)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理组织

    鉴于同一法官既办理简易和小额诉讼案件,又办普通案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法官由于习惯难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另外,法院目前的小额法官审理小额案件的数量还远远没有饱和,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因此本文建议在法院立案大厅内专门设立简易速裁庭,或者在立案庭下设一个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组,亦可以建立社区法庭或派出法庭。可根据每一个法院的实际收案情况及小额案件的多寡,配备审判人员与书记员。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⑥

    (2)起诉和答辩方式简便灵活

    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加以整理、记录,以此立案;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或者表格样式的诉状和答辩状。

    (3)立案、审理的衔接平稳快捷

    小额案件受理后,应当日交到承办法官手上。若原告、被告能到场,可当即进行听证或诉讼指导,进入审理准备阶段;若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法官也可当即审理。答辩期间应当缩短,以3日为宜。审理小额案件应当赋予承办法官较大的自主权。比如庭审的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的限制。再如独立的裁判文书审批权,不必由庭长、院长签发法律文书。

    (4)审理程序删繁就简

    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列入简易程序中,那么其应当一律采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进行审理,可以采取灵活、简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力争一次庭审完成审理程序,强调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有合意的可径行调解,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情形,应规定调解次数限定为一次,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判;此外,还应适当简化证据调查和证人询问,在证据认定方面应当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⑦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使用格式化、表格化的文书,无须记载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证据认定过程,只要写进查明事实与裁判结果即可;限制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10日内结案应当可以满足程序要求。

    (5)小额诉讼程序转化

    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转化,是指小额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原则上,普通程序不应当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文认为这一规范同样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有鉴于法院内部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的考虑,合议庭应当另行组成,原小额案件法官不再参与案件审理。整体上讲,这是为了实行繁简分流,加快小额的结案率,实现了诉讼经济之目的。有论怀疑,它已成为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的规避工具,然而本文认为,由于办案指标与审限要求等因素,小额诉讼法官故意拖延办案期限或责任心不强而导致诉讼延期的不是主流,若有得力的监控措施,如严格审批权限控制、不得倒签改换申请日期等纪律手段,这应该不是我国民事诉讼两大程序转换的主要问题。

    五、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的程序设计极为简便,这就可能对裁判质量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虽然我们原则上承认: 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⑧但是对小额诉讼案件裁判质量降低的宽容并不意味着完全可以忽视对裁判质量的要求。相反,应然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高效便捷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为此,在未来小额程序设计中,应充分认识不准确判决的存在可能性并给予不公正判决补正的机会,但同时小额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严格尊重。因此,补正管道可采取上诉以外的其他形式,譬如可以考虑采取本院复核的方式。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复核机制应当与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相衔接,以此做到效率与正义的平衡。

    结语

    总之,在当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类型的制度有其长处和弊端。因此,除了立法上尽力完善该项制度外,还需要法律事务工作这在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和教训。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小额诉讼程序合法化,然而在以后的实践和探索中小额诉讼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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