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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下属单位高息向“储户”借款

法院判决信用社按约定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3-04-24 16:29:02


    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原生效判决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后因原生效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经再审后,法院判决按照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约定利息由借款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债权人何某的继承人潘某承担还款责任。

    何某于1996年12月7日在某市B镇信用社存款30000元,该信用社工作人员以该镇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向何某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何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系付借款,月息21‰”。后何某曾数次找B镇信用社有关负责人要求解决30000元存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A市信用社偿付其存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存借款之日按月息21‰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B镇信用社为A市信用社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系其内部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2009年2月20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何某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长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12月7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为由,判决A市信用社支付何某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长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12月7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20日,何某的妻子潘某与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同意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2009)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次性给付何某本息44295.9元,此案终结。何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该案进入再审程序。

    再审查明,何某在原审中并未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长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12月7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再审认为,原A市信用社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借用何某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事实清楚,现A市B镇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已被取消,依法应由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责任。何某要求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何某去世,A市信用社应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权利承继人潘某。考虑到原判决后潘某与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还款协议,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09年4月20日一次性给付了何某本息44295.9元,故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为宜。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灵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A市信用社偿还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513元(利息按月息21‰计算,从1996年12月7日算至2009年4月20日),扣除A市信用社已给付的44295.9元后,A市信用社应再偿还潘某79217.1元。宣判后,A市信用社不服,向三门峡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该社依据(2009)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与何某之妻潘某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该案已终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信用社与潘某的还款协议是在某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之后所达成的,该还款协议性质为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解决的也是执行的问题,而生效判决的执行与否不影响当事人对该判决提起申诉,某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A市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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