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侯灵奇。
案 情
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灵奇于2004年10月23日,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渑池铝厂项目部名义,要求租赁原告QT451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签订了《塔机使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0元,不满整月每天为350元,每月底现金支付当月租金,如不结算,甲方可以停止使用或交10%滞纳金,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塔机进行了试车和验收,该设备运往六冶机械化公司承建的天意高科热电站工地,被告侯灵奇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因该工程停建,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35万元,增加至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53万元,返还原告价值18万元的QT4510塔机一台,保留追偿剩余租赁费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侯灵奇系天意高科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受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塔机使用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畅元公司要求被告侯灵奇清偿租赁费53万元,返还价值18万元的QT4510塔机一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是法人的机关,由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予以确定,与法人是代表关系;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从事活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侯灵奇系天意高科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渑池铝厂项目部名义受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了《塔机使用合同》,租赁原告QT4510塔式起重机一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有被告侯灵奇个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灵奇承担民事责任,清偿租赁费53万元,返还价值18万元的QT4510塔机一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