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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4-28 11:16:16


    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问题提示:机动车号牌悬挂错误情形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重点提示: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查勘和定损时没有核对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赔时却以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二初字第(2012)5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8日)

    案     情

    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为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为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豫M32396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M6366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18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驾驶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的车辆行驶至安泽县劳井山路段转弯时,因后轮驶出路面车身失控,掉入右侧路基下,造成豫M32396货车车辆损坏以及路旁安泽县良马国营林场植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中华保险报案。被告中华保险受理后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和定损,认定豫M32396货车修理费损失为31420元,车辆施救费损失为19000元,清障费损失为400元,林场植被损失为7050元,共计57870元。后原告向被告中华保险索赔。2011年3月3日,被告中华保险以豫M32396车对应的发动机号为1507L221933、车架号为LVBSMFJB27H031135,而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为由拒赔。因发动机号为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的车辆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豫M32395。原告又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也以车牌号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拒赔。原告诉之法院。

    另查: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于2008年1月30日同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行驶证显示:豫M32396发动机号为1507L221933、车架号为LVBSMFJB27H031135;豫M32395为发动机号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2008年1月30日,原告还办理了两辆楚胜牌挂车的注册登记,车牌号分别为豫M6366挂、豫M6365挂。2010年2月2日,原告为豫M32395货车和豫M636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豫M32395货车和豫M636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豫M32395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M6365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能指明豫M32396、豫M32395两车车牌悬挂错误的发生时间。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因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原告所有、车辆型号相同、登记注册时间相同,故登记注册之初号牌悬挂错误的可能性较大。从原告的投保情况可知,豫M32396货车及豫M6366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豫M32395货车及豫M6365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原告将主车与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也便于保险理赔。原告对两组车辆在相近的时间投保相同种类的保险,不存在以假冒号牌骗保的意图,也间接证明号牌悬挂错误不是原告的故意。因此,原告投保之初豫M32396、豫M32395两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已客观存在。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查勘和定损时没有核对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赔时却以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时豫M32396货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恰恰符合被告中华保险接受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若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5货车,则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保险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57870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逐渐繁荣。部分保险代理人受利益的驱使,为求业绩夸大保险的赔偿范围,不深入调查保险标的的状况,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部分保险公司缺乏社会诚信,在事故发生后以各种理由拒赔。“为客户寻找赔付的理由”沦为保险人促销的策略,沦为一句华而不实的口号。如此种种,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激增的主要原因。因此,强调在保险合同中贯彻诚信信用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1、日常经验法则在认定证据时的运用。

    日常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本案中,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原告所有、车辆型号相同、车身颜色相同、登记注册时间相同;豫M32396货车及豫M6366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豫M32395货车及豫M6365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原告将两车在相近的时间投保相同种类、数额的保险。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投保时豫M32396、豫M32395两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的可能性较大,投保时不存在骗取保险的动机。

    2、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必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而判定保险标的风险就需要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予以足够的了解,审慎把握合同订立的可行性。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另一方面也要求保险人主动检查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比如对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对物的现场查勘等,从而准确固定保险标的的客观情况,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奠定基础。在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审查采用的是询问和书面审查的原则,没有现场查勘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作用。

    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与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即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法则。本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审查采用的是询问和书面审查的原则,没有查勘车辆信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在现场查勘时也没有及时查勘车辆信息,在查勘后又做出了评估报告。但是在理赔阶段,却以号牌与发动机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接受了号牌与车架不符的机动车投保,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4、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射幸合同。

    本案中,两被告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仅判决联合保险赔偿原告损失,似乎有失公平。其实,这正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射幸合同的结果。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丧失所交付的保险费;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将大大超过保险费的收入,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危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6货车号,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若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5货车,则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

    渑池法院民二庭张建光

    问题提示:机动车号牌悬挂错误情形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重点提示: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查勘和定损时没有核对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赔时却以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二初字第(2012)5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8日)

    案     情

    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为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为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豫M32396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M6366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18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驾驶豫M32396货车和豫M6366挂车的车辆行驶至安泽县劳井山路段转弯时,因后轮驶出路面车身失控,掉入右侧路基下,造成豫M32396货车车辆损坏以及路旁安泽县良马国营林场植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中华保险报案。被告中华保险受理后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和定损,认定豫M32396货车修理费损失为31420元,车辆施救费损失为19000元,清障费损失为400元,林场植被损失为7050元,共计57870元。后原告向被告中华保险索赔。2011年3月3日,被告中华保险以豫M32396车对应的发动机号为1507L221933、车架号为LVBSMFJB27H031135,而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为由拒赔。因发动机号为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的车辆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豫M32395。原告又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也以车牌号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拒赔。原告诉之法院。

    另查: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于2008年1月30日同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行驶证显示:豫M32396发动机号为1507L221933、车架号为LVBSMFJB27H031135;豫M32395为发动机号1507L221927、车架号为LVBSMFJBO7H031134。2008年1月30日,原告还办理了两辆楚胜牌挂车的注册登记,车牌号分别为豫M6366挂、豫M6365挂。2010年2月2日,原告为豫M32395货车和豫M636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豫M32395货车和豫M636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豫M32395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M6365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能指明豫M32396、豫M32395两车车牌悬挂错误的发生时间。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因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原告所有、车辆型号相同、登记注册时间相同,故登记注册之初号牌悬挂错误的可能性较大。从原告的投保情况可知,豫M32396货车及豫M6366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豫M32395货车及豫M6365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原告将主车与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也便于保险理赔。原告对两组车辆在相近的时间投保相同种类的保险,不存在以假冒号牌骗保的意图,也间接证明号牌悬挂错误不是原告的故意。因此,原告投保之初豫M32396、豫M32395两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已客观存在。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查勘和定损时没有核对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赔时却以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时豫M32396货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恰恰符合被告中华保险接受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若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5货车,则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保险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57870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逐渐繁荣。部分保险代理人受利益的驱使,为求业绩夸大保险的赔偿范围,不深入调查保险标的的状况,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部分保险公司缺乏社会诚信,在事故发生后以各种理由拒赔。“为客户寻找赔付的理由”沦为保险人促销的策略,沦为一句华而不实的口号。如此种种,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激增的主要原因。因此,强调在保险合同中贯彻诚信信用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1、日常经验法则在认定证据时的运用。

    日常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本案中,豫M32396货车、豫M32395货车同为原告所有、车辆型号相同、车身颜色相同、登记注册时间相同;豫M32396货车及豫M6366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豫M32395货车及豫M6365挂车组成主车及挂车,原告将两车在相近的时间投保相同种类、数额的保险。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投保时豫M32396、豫M32395两车号牌与登记注册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的可能性较大,投保时不存在骗取保险的动机。

    2、在保险活动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必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而判定保险标的风险就需要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予以足够的了解,审慎把握合同订立的可行性。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另一方面也要求保险人主动检查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比如对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对物的现场查勘等,从而准确固定保险标的的客观情况,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奠定基础。在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审查采用的是询问和书面审查的原则,没有现场查勘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作用。

    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与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即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法则。本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审查采用的是询问和书面审查的原则,没有查勘车辆信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在现场查勘时也没有及时查勘车辆信息,在查勘后又做出了评估报告。但是在理赔阶段,却以号牌与发动机号不符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接受了号牌与车架不符的机动车投保,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4、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射幸合同。

    本案中,两被告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仅判决联合保险赔偿原告损失,似乎有失公平。其实,这正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射幸合同的结果。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丧失所交付的保险费;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将大大超过保险费的收入,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危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6货车号,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若发生事故的是豫M32395货车,则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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