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要点提示: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人员资格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该约定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效。
举轻以明重。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尚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那么对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后同样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范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对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追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二初字第(2012)5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27日)
案 情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原渑池县城乡管理局,2010年3月变更名称为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就其所有的无牌号东风牌自卸式垃圾车(车架号为:LGWIAA2884003324)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投保单第九部分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在该声明后签署了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保险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10年8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范某驾驶被告投保车辆与韦全治推行的架子车相撞,致韦全治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某返回现场察看后驾车驶离。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全治无责任。后韦全治诉之本院,原告以范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抗辩,认为其只应赔偿付抢救费用。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范某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认定韦全治损失为124894.47元(损失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原告赔偿115600元,被告赔偿9294.47元。原告提出上诉,认为范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医疗费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5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交强险条款系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签订,该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付后,可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6月21日,原告履行了(2011)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义务。现原告诉之法院。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与被告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人员资格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该约定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约定确定。依据该约定,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尚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那么对于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后同样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范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对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11560元。
评 析
近年来,因无证驾驶引发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也有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准确探讨合同内涵,恰当平衡各方利益,才能督促合同双方遵守法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1、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效。
A、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交强险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约定有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有助于保险人合理预测保险风险、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故该约定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效。
B、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若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则该条款对第三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的立法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人流、物流、车流高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随之持续上升。道路交通事故数、造成的死亡人数不断增长。与此同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加快,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其中,尤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引发的矛盾最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有助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少因交通事故对社会造成的矛盾。而原、被告交强险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医疗费用、不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该规定,被法院认定为对第三人无效。
2、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尚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举轻以明重”,那么对于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后同样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举轻以明重”是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一条法律适用原则,“轻”的行为都被规定为违法,那么,比这个行为更重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当按照违法来处理。这种“举轻以明重”的思维方法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也是得到广泛的认同的。有一个例子:在一个鱼塘边,立着一块牌子,上面写着“禁止垂钓”。一个“刁民”看了这快牌子以后想,“既然不让我垂钓,那么我就张网捕鱼吧”。按照正常人的思维,“禁止垂钓”禁止的显然不是捕鱼的方式,其目的只能理解为是对池塘中鱼的保护,因此,不管你是用什么样的方法在池塘里捕鱼都是立法者所禁止的。在民法解释中,“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也是允许的。本案中,双方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医疗费用,并且有权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双方约定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无从约定在垫付和赔偿后的追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保险人对仅有垫付义务的项目在垫付后尚且有权追偿,对于没有垫付和赔偿义务的项目在实际垫付和赔偿后更有权利追偿。
3、范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对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内。“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正式的工作人员和临时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事具体劳动的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款使用了“工作过程中”,其实质即是指执行职务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职务侵权,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该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标准予以确定:以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授权行为,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授权行为或者与其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3.行为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致他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用人单位员工只有给他人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范某直接造成的,但是范某是在为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即由范某工作的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侵权责任。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允许、纵容其职员无证驾驶,明显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其职工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