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发店老板张某某在同员工一起吃饭、饮酒、唱KTV回到店内休息后,发现员工房门未锁,趁机溜入房内,将酒后员工潘某强奸。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强奸案,以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在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开设艾伦发艺店,潘某(1998年3月10日出生)为其店内工作人员。同年10月3日晚,张某某、潘某、师某某等人在艾伦发艺店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又到源海国际KTV唱歌、饮酒。之后,张某某、潘某、师某某一块回到艾伦发艺店内休息,张某某住在潘某、师某某同住的职工宿舍对面,潘某房间未锁门。10月4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酒后进入潘某所住宿舍内,趁潘某酒后之际将其强奸。2012年10月10日潘某随其亲属到公安机关报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案发现场床单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的精斑,支持为张某某所留。
渑池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与潘某发生性关系时潘某没有反抗,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既有对强奸事实的供述,也有辩解,其亦签字确认。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笔录客观反映了张某某犯罪后思想活动和心理变化过程,被害人潘某对其遭到张某某强奸及自己反抗、事后因害怕丢人时隔数日后才报警等事实有具体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其书写的事情经过等一致。另有证人师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背潘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潘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